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 被告
- 李孟霞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副董事長,其因個人之資金需求,分別於95年2 月14日、95年8 月17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5日、96年11月6 日向伊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500萬元、1900萬元、50萬元,共計60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分別於95年2 月14日,自伊所借用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瑞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瑞鈴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其母即訴外人李蔡淑妹所有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蔡淑妹B 帳戶)600 萬元(下稱第一筆款項);95年8 月14日,自伊所借用李蔡淑妹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蔡淑妹A 帳戶)轉出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第二筆款項);95年11月9 日、同年月10日、15日、96年11月6 日,自伊設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羅哈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500 萬元(下稱第三筆款項)、2500萬元(下稱第四筆款項)、1900萬元(下稱第五筆款項)、50萬元(下稱第六筆款項)。並將「暫付款」之科目記載於伊內部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惟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後,除已先行償還3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迄今尚積欠伊5750萬元,經伊於100 年3 月15日以新莊郵局5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卻遭被告以100 年3 月25日律師函予以拒絕,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所提出之憑據,有多人匯款,並非全是原告公司,且受款人並非全是被告,且有的只有請款申請單而無金流證明,實不符公司借款及匯款作業流程,足證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應是被告與陳瑞鈴間之債務。況原告每1 、2 年度皆編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倘原告真有借貸款項予伊,何以上開報表暨查核報告未加以記載?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伊係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尚積欠伊借款債務6185萬3,9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之財務報表「應付關係人」往來科目中有關「償還關係人」之記載可憑,原告尚積欠伊借款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瑞鈴帳戶於95年2 月14日匯款至李蔡淑妹B 帳戶600 萬元。
㈡阿羅哈帳戶於95年11月9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500 萬元。
㈢原告於95年11月10日、15日各存入被告帳戶2500萬元、1900萬元、96年11月6 日匯款50萬元。
㈣95年8 月14日從李蔡淑妹A 帳戶轉出500 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605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7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承上,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6185萬3,900 元未清償?如是,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605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伊借貸第二至六筆款項,且於96年3 月30日以股利沖銷第二筆款項其中3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李蔡淑妹A 帳戶、阿羅哈帳戶之存摺節本各乙份、96年3 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5 紙、請款申請單4 紙、高雄分公司現金簿影本6 張、95年11月9 日、96年11月6 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各乙紙、95年11月10日、15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96年3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會計陳麗妃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原證八,原證八是公司原始傳票,內容詳如提示的內容是否一致?)是。(問:這幾份支出傳票記載暫付副董款項,為何公司要把這些款項給被告?)副董是被告,帳有分北區跟南區,因為財務經理(葉茂盛)在南區,我們會互相查帳。支出傳票是放在南區,因為財務長在南區,財務長往生了。…財務長交代我們要互相對帳。這個帳財務長有告訴我,副董需要錢,如果南區有錢就南區出,如果北區有錢就北區出,但是要照會董事長。…北區與南區的帳會彙總。每年每個月都會彙整,之後我們會對帳。當初高雄會計在彙整之後,我們會互相對帳。…高雄做帳以現金簿為主。(問:傳票上記載暫付款副董是什麼意思?)副董就是被告。暫付款就是暫付的性質,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歸還。暫付款是當初財務長要我們先以這個會計科目做帳,若是被告有還款就會沖銷,後來有以股利沖銷三百萬,那也是以暫付款沖銷,減少暫付款的金額。後面匯款單都是高雄會計直接去銀行匯款。…就是借款給副董,這是財務長知會我們。通常大筆金額,雙方會知會,就是臺北跟高雄雙方,哪裡有錢就由哪裡付款。96年11月9 日最後壹張傳票50萬是沈經理做的,因為那時財務長已經往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參諸前揭現金支出傳票6 紙均由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洪榕穗製單,其上亦均蓋有原告財務長或經理之戳章,並經原告之會計登載於現金簿,且第二筆至第五筆款項亦由原告之財務長即訴外人葉茂盛於請款申請單蓋戳章,故就上開5 筆款項、股利沖銷,均隨即依原告公司會計程序填寫現金支出傳票並登載於現金簿,核與陳麗妃之上述證詞相符;再者,比對前開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證明聯、送款單之匯(轉)出日期、金額亦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簿之記載相符,可徵原告有以其資金支出第二筆至第六筆款項予被告;又上開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副董--暫付」乃借款給副董之意,業據陳麗妃證述如前。據上,堪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貸第二至六筆款項,且於96年3 月30日以股利沖銷第二筆款項其中300 萬元等節屬實。況若第二筆至第六筆款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鈴個人借予被告,原告何須依公司會計程序填寫支出傳票,並經登載於現金簿,又被告任由原告以股利沖銷第二筆款項之欠款其中300 萬元,益見第二筆至第六筆款項之借款應非陳瑞鈴個人借予被告,而係被告向原告借款週轉無訛。
⒊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第二筆至第六筆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抗辯原告每1 、2 年度編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無伊向原告借貸之記載,足證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洪秋禎雖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6 千多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原告自不可能將其與被告間借款之事,記載於對外之財務報表或提供會計師查核,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所辯難認可採。
⒋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向伊借貸600 萬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瑞鈴帳戶節本、轉帳傳票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189 號卷第6至7 頁、審重訴卷第52頁、64頁)為證,及據證人陳麗妃提出高雄會計傳真1 紙(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為憑,惟查: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記載主席陳瑞鈴報告:「副董事長借款7000萬清償日期已屆,經屢次催款,迄今仍無清償」,惟此僅能證明陳瑞鈴於股東臨時會中有為上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即有積欠原告7000萬元或第一筆款項之事實。次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瑞鈴帳戶節本顯示,陳瑞鈴係以本人名義於95年2 月14日自該帳戶匯款至李蔡淑妹B 帳戶600 萬元,雖前揭轉帳傳票影本記載:傳票日期「95/02/14」、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阿麗(匯款入副董帳戶)」、借方金額「6,000,000 」,惟此轉帳傳票顯非原始會計憑證,又上開傳真1 紙亦無從知悉為何人、何時、依何資料製作,則憑此非依公司會計程序填寫之轉帳傳票、傳真,尚難推論出兩造間就前揭陳瑞鈴帳戶轉出之600 萬元,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參以原告於96年3 月30日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之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記載「沖95/8/14 副董暫付」,金額欄為3,000,000 元,若第一筆款項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兩造為何不以被告之股利沖銷借款時間在前之第一筆借款?是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2 月14日向伊借貸600 萬元,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7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基上,被告向原告借貸第二至六筆款項,共計5450萬元,且於96年3 月30日以股利沖銷第二筆款項其中300 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6185萬3,900 元未清償?如是,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財務報表「應付關係人」往來科目中有關「償還關係人」之記載,原告於97年度尚積欠伊借款債務6185萬3,900 元未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洪秋禎已證稱:「到106 年為止,公司沒有積欠被告款項」、「從93年我接時,都有股東往來,我的資料沒有完全依照持股比例去負擔股東往來。股東往來的比例與持股比例沒有一致。我有準備資料,這些資料針對股東往來,從97年開始,那邊就有一些股東往來的明細,但與股東持股比例沒有關係。(問:何時被告變成沒有股東往來?何時全部變成董事長?)被告的股東往來帳上100 年就沒有,表示公司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最早股東往來就是陳瑞玲、被告、葉茂盛、陳美玉,到99年就沒有被告,到100 年就剩下原告與葉茂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足見現在帳面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是原告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仍負有借款債務,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借貸6185萬3,900 元債權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向伊借貸6185萬3,900 元,主張其對原告有6185萬3,900 元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尚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