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楊榮得
- 被上訴人
- 林郭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為大華段1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門軌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嗣兩造經協商達成協議,簽訂雙方承諾書,約定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不能強制執行拆圍牆及門軌,且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均依約按月匯付1,50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承諾書當時真意是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下稱系爭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不能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亦給付高於系爭前案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欲達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上訴人於系爭共有物事件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上訴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大,上訴人實欲承購系爭土地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㈢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變賣分割,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岡簡字第414號判決應予變賣分割,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㈣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強制分割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拆圍牆及門軌,但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諾書所稱「強制分割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真意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觀之系爭承諾書係載:「強制分割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等語,依契約文字僅稱「判決前」,並非記載「判決確定前」。而兩造均自承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一審判決後仍可上訴,亦即「判決前」與「判決確定前」兩者,顯有差異(本院卷第62頁),則系爭承諾書既僅載明「判決前」而非「判決確定前」,依文義上解釋,足認當時兩造係約定於一審判決前不能強制執行至明。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變價分割,係為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以保留系爭地上物等語,然上訴人在該案中係主張變價分割土地以分得價金,與上開所述顯然不同。是綜觀系爭承諾書文義、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主張等情,兩造顯未明確約定需待「判決確定」,並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上,上訴人復未就此利己事實另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反於契約文義而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諾書既約定,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後即可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一審判決後,兩造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當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