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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原告
黃志欽
被告
盧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773元,惟該訴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被告就第一審敗訴272,011元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因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許被告第二審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90元(計算式:4,470×1/3=1,49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980元(計算式:4,470-1,490=2,980),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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