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沒有比中指,也沒有手摸生殖器之行為,再審相對人提供的影像,拍到的是再審聲請人的中指,與比中指有差別,且影像沒有拍到再審聲請人手摸生殖器,再審相對人表示係拍攝的角度不對,就請將拍攝角度對的證據拿出來,讓再審聲請人心服口服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具體表明,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53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含再審聲請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自非合法,因此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