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黃榮華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財政局)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號函足以證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係原旗山鎮公所,且系爭土地經准予依法編定變更及該機構設立財團法人後,於處分期限內(82年12月底前)依法辦理出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機構(籌備處)。本院112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110年旗簡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偷換概念,認定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發起負責人,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實則真正權利人應係業經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係無效判決,應無從據以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自始不生效力而不成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二、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真正權利人應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等語,然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㈢況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判決確定後進行強制執行時,所額外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則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並禁止重行起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即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及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依上開規定,本應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嗣該等判決確定後,始又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難認適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屬顯無理由,原審以顯無理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