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1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請三位法官勿忘伊所受冤屈:①比中指、②手撫摸生殖器,請還給伊名譽與清白,准予再審等語,聲請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