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顏菱萱
- 被告
-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瑋旂
- 訴訟代理人
- 謝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時,表示期滿後保證返還本金。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復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告。上開投資款共4,000,000元,然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台灣票據交換所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退票而無法兌現。被告卻稱公司運作正常,訂單會收到客戶預付款80%才出貨,故客戶貨款遲延對公司影響不大云云,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未獲置理。爰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不得兼差經營商業,故無法記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乃借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瑋旂之名義記載為股東,故原告應共同承擔營業損失。被告之所以未能兌現支票,係因法定代理人蔡瑋旂於113年1月18日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訂翌日放款亦因此不了了之,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下稱重訴卷,第158至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立1,000,000元借據。
㈡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二),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1,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5月25日、6月21日及6月26日自土銀帳戶匯款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三),被告交付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之2,000,000元支票,原告迭於同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5日及9月2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250,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以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迭於112年10月20日、10月31日及11月17日,自土銀帳戶匯款1,000,000元、200,000元及800,000元予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9日匯款500,000元及290,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2月29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彰銀帳戶,共計匯款2,820,000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3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6,820,000元,被告未給付。
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僱員,未曾記載為被告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600萬元,分為260萬股均為蔡瑋旂所有。
㈦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6,820,000元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66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
㈧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59頁):
㈠原告是否得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第一、㈠段原告主張交付款項投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股東投資契約書(補證一、二、三,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05至107、111至113、117至119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審重訴卷第115、121頁)、匯款紀錄(見審重訴卷第45至57頁),堪信為真。且股東投資契約書並無約定股東名簿記載或借名登記或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旨,反而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協議到期日,若甲方(原告)帳戶資金低於其存入本金時,差額部分由乙方(被告)補齊」,及「乙方未依照本協議規定中支付甲方本金及獲利時,從逾期第一個月起,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賠償損失」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5、111、117頁),足見原告並非經營商業,且被告除給付紅利外,於協議到期日時,尚依約須返還本金4,0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經營商業,又謂原告已領取紅利,應承擔損失云云(見重訴卷第133至134、153、160頁),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等語(見重訴卷第91、143頁),無再行審酌必要。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33、158頁),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見審重訴卷第45至75、123至131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遭人擄走、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撥款、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蔡瑋旂收到支付命令時精神混亂不濟等情(見重訴卷第134至135、154頁),及原告提出訴外人陳俊佑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本票裁定等(見重訴卷第169至177頁),均與兩造間有投資、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股東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0,000元,共6,82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