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