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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陳淑卿吳保任

再審原告
孫千瓴
再審被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47-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記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範圍)為防火間隔,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亦應認定該部分土地為防火目的所留設之防火間隔,然原確定判決卻又認定該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並已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認定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尊重,違背釋字第758號意旨,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及68、84、86、113年之航照圖;再審被告之自認;93、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通行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文等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0.5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㈢再審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部分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再審原告使用之行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並已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等語,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系爭範圍為防火間隔,並進一步認定防火間隔得作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又無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或理由書,均無法得出再審原告所指「依建築法規定,性質不得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無可能成為既成道路」之結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有違反釋字第400號意旨云云,實屬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8號解釋,解釋目的係在釐清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歸屬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則係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之見解,並進一步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為行政處分,是原確定判決仍就本件土地爭議事件自為判決,應無違反釋字第758號解釋之處,就此再審原告容有誤會。至再審原告所提出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之規定,均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律,縱再審原告有何抵觸上開規定之處,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院自無論斷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其中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68、84、86、113年之航照圖;土地通行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文等證據,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後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自認,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係稱「關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通行權必要,因為南北應該是連通的,不能說000地號就沒有通行必要」等語,並無再審被告自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前有南、北兩條對外連通道路」之情事,至93、10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同意通行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系爭範圍並非相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十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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