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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玲瑤楊捷羽陳景裕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果有白紙黑字的辦理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請辦理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如果有白紙黑字的辦理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請辦理再審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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