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王泰昌
被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下載「羅豐」APP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佯稱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被告,共受損新台幣(下同)1,9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99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11至22、41至49頁),且被告未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爭執,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1,990萬元,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113年12月17日送達回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