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 原告
- 黃秋月
- 被告
- 巫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識別證。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月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4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被告,被告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845,000元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因上揭行為所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刑案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第9至12、55至56、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91至94、174至176、181至184、18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而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845,000元,致原告受有845,000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45,000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