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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號

原告
江哿廷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CB351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江哿廷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不服被告109年7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CB351439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4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CB351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7月2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CB351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中線車道時速只有100公里左右,前方車輛無故含著煞車燈行駛(照片中明顯煞車燈亮起),車輛前方也無車,影響行駛中判斷,且當時前面3個車道及左右後方兩道都有車輛及來車,當下行駛中肉眼可視距離反應及瞬間判斷,也無法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距離,後方也有來車,若急煞時速可能未能保持最低限速,也怕造成後方車輛驚嚇,尤其前方3個車道3輛車併排行駛,超車道車輛若以當時時速判定,也未依超車道應保持最高限速規定行駛,並且佔用內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影響交通順暢,高速公路路況突發狀況多且未知,依當時路況需考量因素太多,並非蓄意為之。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始依法採證舉發。查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段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頁、6、12頁),此部分堪為真實。

㈣、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前車違規,係可歸責於前車,其應不屬有故意過失之違規云云,經查:

1、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客觀上需符合各該違反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所謂之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情狀、因果關係之要件外,行為人客觀上必須要有足以歸責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可歸責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及過失,又按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謂過失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之無認識過失者。

2、再者,即前開過失既屬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則需以行為人本身為斷,縱使他人之行為導致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指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毋庸審酌,仍須觀察行為人本身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因各該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審酌均屬獨立,本應獨立審查,殆屬無疑。且他人是否違規,究與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即不能以前方汽車之有違規責任而主張卸免自已違規之責。

3、是以,本件之問題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車是否違規,而係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此一行為其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如前所述,縱使前車違規,進而導致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因各該行為人之行為係屬獨立,當需分別審查,蓋不能以前車違規直接推論受影響之人是否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當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在卷(詳下述),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應在於其是否能注意前車之違規行為進而導致其違規: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①、播放時間00:00:30,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影片下方,與前車車距約為道路一段車道分隔線之距離。

②、播放時間00:00:3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縮短。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車有如原告所述一直踩著煞車之行駛方式,途中一直切換煞車,縱原告主張取締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頁)上有煞車燈亮起屬實,亦僅能證明於照相當時有煞車燈亮起,況依原告所述及該張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同向前方之三個車道,已有三台車並列行駛於三個車道上,就此照片之客觀情形觀之,前車當不可能變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⑶、縱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違規,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縱使前車違規,後車本應隨時保持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能以前車違規直接就可以推論後車無法注意前方路況,再者,依照片所示之當日天候,並無下雨、起霧之情形,且據舉發之國道警察函覆被告略以:本大隊值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併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始依法採證舉發(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認當時行車狀況均無使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

⑷、另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兩造所未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縱使因為前車有所違規或車速較慢而使兩車距離縮減,應可合理期待後車駕駛人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避免事故之發生,就此而言,仍不能免原告應注意其需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照片及勘驗內容所示,當時並無使人不及應變之情事,又依據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9頁中間照片),原告卻未踐行此一義務,仍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行駛,顯然無視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風險,主觀上自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認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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