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邱坤輝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黃銘強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對原告所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能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銘強,有法務部民國110年7月13日法令字第11008511150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違法」;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違法。」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其請求之基礎相同,僅將日期、範圍特定,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案於91年8月30日入獄服刑,後於97年4月2日移入被告監獄執行,於110年4月19日遭被告以「無視工場主管多次宣導及勸導,於110年3月20日、4月8、14、15日均在夜間19時至20時期間,在義舍16房內,多次未依作息規定洗澡、洗頭及清洗衣物(共計6次)浪費水資源」之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核定對原告施以「(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嘉監申字第050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1日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遂進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8月30日入獄服刑,後於97年4月2日移入被告處執行。於110年4月22日以違反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及「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而擇一重處,核定施以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原告於110年4月17日提出申訴,於同年6月4日收受申訴審議小組申訴決定書之駁回決定。
(二)原告手中只有舊版的生活手冊,未曾翻閱,直到110年4月22日移入忠舍考核才知道新版的生活手冊內容,對於工場主管之違法處分,如何在筆錄詢問中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況被告筆錄之製作,工場主管身兼檢察官和法官的工作,在心有定見之下,早已未審先判。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法務部新版之生活手冊及其中「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亦有多處修正,其中原規定「不依規定用水者」修正為「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不遵守工場、舍房作息規定者」修正為「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其修正目的在踐行刑罰教育刑的宗旨,避免受刑人因些微錯誤而直接遭受重懲,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主張以宣導代替勸導,稱其為同義詞,然此曲解法條文字,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且「宣導」之義為公開引導群眾,而勸導則為「規勸和指導」,二者非意近而無歧異。被告目前實務作法,「經勸導而未改善者」豈非形同具文,因為在實務上受刑人永達不會有改善的重新機會。總是逕為處分,而且宣佈事情時同時就是宣導事情,而宣導又與勸導同義,此將立法者修法的美意及程序正義棄若蔽履,被告之作法違背刑法從輕從新原則。
(三)申訴決定時審議小組之委員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出席比例,會議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原告列席才知是視訊會議,只有一個男生出聲,原告全程未與任何一位審議委員互動。七工場黃OO所宣佈的24次宣導事項都是關於工場開封時間的用水及作息規定,從未涉及收封後舍房部分,僅要求受刑人遵從舍房主管的指揮。但筆錄中曾詢問原告「主管是否曾多次宣導及勸導節約用水和作息規定?」原告只悐回符有或沒有,此有偷換概念,便宜行事且強行入罪之嫌。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有違程序正義、比例原則,曲解法令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等諸多法律規範之處。且受刑人因事不關己,除非情勢所迫,多不會主動翻閱生活手冊。原告是110年4月22日入忠舍考核,在房內尋獲新版生活手冊,才比較新、舊版生活手冊規規有多處重大修改。
(五)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10年4月22日(指送達原告時間)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110年以來水情持續惡化,經濟部等機關數次函知被告,須配合辦理相關節水事項,以緩解水情。被告調整受刑人用水時間,希冀藉此改善用水情形。此外,更向受刑人勸導,請勿浪費水資源,除用水時撙節使用外,更務必謹守本監作息,非盥洗時段嚴禁沖澡。
(二)原告先後於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14日、15日等配住義舍16房期間,於非盥洗時間盥洗、洗滌內衣褲及枕頭套,此事實行為係原告所不爭執。
(三)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懲罰處分前,有無先行勸導程序?或係為宣傳?
1、就文義解釋,宣傳、勸導係同義詞,二者意近尚無歧異。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旨勸導之方式為何,法律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3、原告配業之第7工場,該場舍主任再三向受刑人勸導,用意除希望受刑人節省用水,遵守作息,更有保護受刑人免因違反相關用水作息規定致遭受懲罰之立意。該主任勸導次數計24次,分別為:(1)1月份:4日、12日、15日、18日、22日、25日及29日;(2)2月份:4日、8日、17日、22日及25日;(3)3月份:8日、15日、16日、19日、24日、26日及29日。(4)4月份:6日、12日、13日、16日及19日。
4、承上,無論係「監獄行刑法」或「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含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對勸導方式未予以明定,則被告以口頭或書面,使受刑人明瞭用水相關規定,尚無逾越法令之處。
5、按原告所提新版生活手冊:「法務部○○○○○○○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二、收容人應遵守事項:……(五)愛護公物,不污穢損壞、浪費虛糜。2.舍房內應依規定之數量儲水備用,並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不得於非沐浴時間沐浴……;除內衣褲外,舍房內不得清洗其他衣物。」原告既非甫入監受刑人,且起訴狀所陳內容,對於新版生活手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從而推論原告業知悉受刑人用水相關應遵守事項,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求自屬無據,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送達時間為110年4月22日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第123頁、第124頁)、法務部○○○○○○○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申訴人列席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法務部○○○○○○○110年嘉監申字第0504號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戒護科中央台舍房節水措施開水時間(開封日)104.12.24版(本院卷第89頁)、戒護科中央台舍房節水措施開水時間(開封日)109.12.17(本院卷第91頁)、戒護科中央台舍房節水措施開水時間(開封日)110.04.27版(本院卷第93頁)、法務部○○○○○○○工場日誌簿(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0頁)、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院卷第121頁、第267頁)、受刑人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本院卷第122頁、第268頁)、法務部○○○○○○○110年第6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法務部○○○○○○○收容人作息表(本院卷第265頁)、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作息規定洗澡、洗頭及清洗衣物(共計6次)浪費水資源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核定對原告施以「(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二)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系爭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六、……。
3、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
六、本院之認定
(一)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在舍房時,明知下列時間非盥洗時間,卻分別於:一、110年3月20日(未開封日)晚間7時47分(靜默時間)洗內衣;二、110年4月8日(開封日)晚間7時28分(靜默時間)洗澡;三、110年4月14日(開封日)晚間7時2分(靜默時間)洗內衣;四、110年4月14日(開封日)晚間7時9分(靜默時間)洗頭;五、110年4月15日(開封日)晚間6點47分(休息時間)洗枕頭套;六、110年4月15日(開封日)晚間6點52分(休息時間)洗內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及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片(本院卷第225頁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佐,信屬真實。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於盥洗時間洗衣、洗頭、洗澡、洗枕頭套,惟上列時間非盥洗時間,原告明知不得清洗衣物、洗澡卻為之,違反系爭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經查:
1、依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規定「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及第5目規定「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可知,須先有受刑人「未依規定用水」或「未依作息規定」之違規行為,後經被告人員「勸導」,而受刑人仍「未改善」始得據以懲罰。
2、又依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可知,被告人員應就受刑人何特定行為「未依規定用水」或「未依作息規定」,勸告、說服並引導、開導受刑人,使受刑人明確知悉具體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後,仍未改善,被告據以懲罰,方符合系爭懲罰基準表之規定意旨。
3、被告主張工場主管已多次宣導及勸導水情告急,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並提出工場日誌簿(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8頁)為證。惟依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須先有受刑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方有勸導之必要,故勸導行為須後於受刑人之違規行為,方符規定。而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5日,在非盥洗時間於舍房洗衣物、洗頭、洗澡,是被告於110年3月20日之後所為之勸導行為,始符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前縱有針對用水事宜於工場宣傳或勸導,亦難認符合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
4、被告110年3月20日後之工場日誌簿有下列記載:一、110年3月24日宣導及勸導事項:近期水庫嚴重缺水,收容人應更加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二、110年3月26日宣導及勸導事項: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告急,收容人應更加珍惜水資源,嚴禁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三、110年3月29日宣導及勸導事項: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故再次提醒收容人加強節約用水,以及切勿浪費水資源,應要有珍惜水資源之行為。四、110年4月6日宣導及勸導事項: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收容人應節約用水,珍惜水資源,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五、110年4月12日宣導及勸導事項: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告急,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六、110年4月13日宣導及勸導事項:因近期水庫嚴重缺水,於本日起開始加強省水措施,即日起,收容人澆澡時每人限用3桶水,洗衣服時應舍房統一一起洗,除有皮膚病診斷可分開洗以外。七、110年4月16日宣導及勸導事項:於本日專員指示,枯水期間應節約用水,例假日或未開封日時樓上舍房盥洗用水時樓下舍房應拔掉水龍頭上之水管,勿有未依規定用水之行為,違者將予以懲處。八、110年4月19日宣導及勸導事項:於本日專員指示,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嚴禁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等內容(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8頁)。因上開內容均是針對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等用水量,向工場受刑人宣傳倡導之行為。但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是用水時間不合規定,與用水量無涉,且被告人員對受刑人之上開宣傳倡導行為,難使原告知悉其用水時間未符規定,顯非針對原告用水時間之規勸開導,難認符合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
(四)原告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5日,確有在非盥洗時間於舍房洗衣物、洗頭、洗澡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未針對原告違反用水時間一事,具體規勸開導原告應於盥洗時間為之,僅於工場宣傳倡導受刑人應節約用水,不可浪費水資源,難認原告有「經勸導而不改善」之情,則被告依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未依作息規定」、「未依規定用水」之違規行為,然不符「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 1、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