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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

聲請假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唐一强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新堯
被上訴人
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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