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彭貞貞
- 再審被告
-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教師,因於民國101年間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返還差旅費新台幣(下同)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嗣處分確定後,又將再審原告自98至102年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更正,再審原告因曠職4日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合計298,105元。再審被告遂通知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惟再審原告並未繳回。再審被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已罹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另以裁定將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之證據:本件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主要爭點在於是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人員李芳琪、黃琇鳳等人因有相關遮隱、隱匿證據情事,而未將相關函文送至法院供參,致法院有漏未審酌證據資料,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直至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整理房間時,始發現李芳琪、黃琇鳳等人之鈞院10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卷宗中,看到李芳琪、黃琇鳳於其105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將相關函文附於其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遂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1、本件所涉相關函文時間序如下:
⑴、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送達予再審被告,「主旨:有關貴校教師彭貞貞疑似違反規定報支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培育差旅費計新臺幣4,154元正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完竣後並請報府核處,請查照」,再審被告之人事主任李芳琪「人事室意見:擬:一、有關本案涉及彭師行政責任,曠職、扣薪、教師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等情事,本室擬另案簽核…102.5.16」等語。
⑵、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送達予再審被告,「說明五、綜上,本案彭師曠職登記、98學年度成績考核變更及99至102學年考核晉級重行辦理等相關事宜,請貴校本於權責並依相關法規儘速辦理,涉及受領之薪俸(獎金)等追繳部分,並請留意時效,即應依法提出請求」等語。
⑶、嘉義市政府104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更正案,再審被告之人事室主任李芳琪「擬:二、請出納組配合成績考核獎金收回事宜」等語。
⑷、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核定再審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案,再審被告之人事室主任李芳琪「擬:二、請出納組配合辦理考核獎金、薪資、年終獎金、公保退撫差額收回作業」等語。
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⑴、經查,再審被告人事主任李芳琪自102年5月16日起,內部擬簽針對本件「另案簽核」,經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以函文提醒後,再審被告人事主任李芳琪內部擬簽請出納組配合辦理追繳事宜,參其性質係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係為5年。惟依嘉義市政府函文所示,於102年5月16日人事主任李芳琪「另案簽核」後,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自該日起算時效,故再審被告本應於107年5月16日之五年時效內向再審原告提出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⑵、然再審被告卻將在嘉義市政府102年函文內部擬簽辦的文字訊息遮隱,將再審原告在該函文上加註之意見一併抹除,並且將嘉義市政府104年函文隱匿起來,從未在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案件中揭露,再審原告所有行政訴訟檔案亦未交接,製作檔案紀錄,遲至108年10月24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本件請求之變更差額298,105元,並為起訴請求。
⑶、且綜觀全卷,再審被告自始從未將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呈送法院,致鈞院誤以為需待成績考核通知書確定之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點,並由107年12月20日起算,故認尚未罹於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況本件發生過程都是在同一位訴外人吳青香校長任內,再審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9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2月12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0年2月17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即111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5日整理房間時、始於另案訴訟卷宗中,看到李芳琪、黃琇鳳將相關函文附於系爭答辯狀內,遂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答辯狀之具狀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原確定判決再審卷第65至6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係於111年6月25日始知悉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之證據,或系爭答辯狀所載證物於訴訟當時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由。而且,再審原告所指之另案訴訟,業於106年5月4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8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再審卷第11頁)時,就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㈣、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係於111年6月25日始知悉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之證據,業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既係因另案收受系爭答辯狀,則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原告皆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系爭答辯狀所載之相關證據,然再審原告皆未何任利己之主張,遲至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主張此一再審事由,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五、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部分,如上所述,皆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之主張,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