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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江信義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一事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獄中服刑,生活日常所需費用均由訴外人即堂姊江慧敏1至2個月接濟新台幣(下同)1千元供日常生活所需,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再者,聲請人在法務部○○○○○○○○之保管金於112年1月31日起訴時及112年2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時,尚分別餘2,434元及1,984元,此有法務部○○○○○○○○112年2月22日南所總字第112002078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故聲請人顯非無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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