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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沈福財卓春慧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是冤枉的,告訴人所說均是片面之詞,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長年來均從事公益活動,平時亦均參與風箏傳承教學等有益社會之事,期能讓被告交保,讓被告對社會盡棉薄之力。又被告自羈押禁見至今,所經營之藝廊內有許多作品均是畫家與書法家所寄賣,只有被告知道寄賣之過程,亟需被告出去處理,被告是有一點聲望之人,不可能放棄十幾年來之事業而逃亡,況且被告尚有八十幾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沒有逃亡之理由,若鈞院准予交保,被告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長期在大陸經營生意,有理由足信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另本件尚有多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信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陳述:其向來均從事公益活動,平時亦均參與風箏傳承教學等有益社會之事,所經營之藝廊內有許多作品均是畫家與書法家所寄賣,只有被告知道寄賣之過程,亟需被告出去處理,被告尚有八十幾歲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沒有逃亡之理由云云,然經核該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後,證人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罪等情指述甚詳,另有扣案之增補本草備要一本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又被告自承已在在大陸經商十餘年,在大陸又有店面,有理由足認其受此重罪之追訴,會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間,乃屬父、女之關係,亦可恐有干擾證人即被害人之虞,復因本案尚未審結,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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