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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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