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欄第4列「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更正為95年7、8月間某日。另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賴建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宥稼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1件、和解書2紙。
二、核被告賴建良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乙節,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各罪,均係由被告貸與各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各次犯罪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應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誤解,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宥稼,自95年7、8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因重利循環無力清償始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從而司法警察依其具體指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於100年6月28日前往被告嘉義市○區○○路1007號、68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等情,此有被害人李宥稼警詢筆錄、本院前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稽(參警卷第9頁至第22頁),足認司法警察對於被告前開犯行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相當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是以本件亦無自首之情形,被告具狀陳明本件係自首云云,容或有誤,一併附敘。又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撤銷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已與被害人林崑茂、吳雨柔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乙節,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未與被告同一期間之犯行(即同日查獲被害人莊淵智、賴雅婷部分,另行由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合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95年7、8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其餘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質押擔保物品,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錢 │ 利率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李宥稼│95年7、8月│嘉義市○○街與博│3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間某日 │愛路口 │ │3,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李宥稼│98年1月24 │嘉義市○○○街19│3萬元 │每15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下午2時 │號3樓之5 │ │3,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30分許 │ │ │息24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李宥稼│99年7月31 │同上 │1萬 │每15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下午3時 │ │2,000 │1,2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30分許 │ │元 │息24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林崑茂│100年4月8 │嘉義市港坪公園旁│1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之7-11便利超商 │ │1,000 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林崑茂│100年4月27│同上 │1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 │1,000 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林崑茂│100年6月5 │同上 │1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 │1,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林崑茂│100年6月8 │同上 │1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 │1,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林崑茂│100年6月12│同上 │2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 │2,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林崑茂│100年6月17│同上 │1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 │1,000 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林崑茂│100年6月24│同上 │1萬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5,000 │1,5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元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1 │吳雨柔│100年6月26│同上 │5,000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 │元 │500元(年息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江旺達│100年6月27│嘉義市○○路與中│2萬元 │每10日利息 │賴建良乘他人急迫│ │ │ │日 │興路口之麥當勞 │ │2,000元(年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息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重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