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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峰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零點零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內裝柒只夾鍊袋)、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峰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及96年度嘉簡字第20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7樓房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9年12月31日以嘉檢兆執七緝字第001483號對其發佈通緝,而於100年1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號前為警查獲;另警方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7-6261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前方置物蓋下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00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內裝7只)、及勺子1支等物。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3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00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內裝7只)、勺子1支。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23號鑑定書1份;

(四)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K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於100年1月16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004公克),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2只及預備裝載施用毒品之夾鍊袋1包(內裝7只夾鍊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固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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