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振煌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車門,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6萬元,含手提袋1個、連接線1條)、電腦硬碟1臺(價值約3,000元)、衛星導航機1臺(價值約7,000元,含供電器1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8, 000元)、SONY隨身碟1個(價值約5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8,000元,含供電器1個)、記憶卡5片、讀卡器1個、電腦用數位電視棒2支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建成街租屋處內,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於100年10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屋內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已返還黃振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煌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及扣得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黃振煌)等為憑。而被害人失竊之物品詳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據被害人具狀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公訴意旨認僅有失竊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硬碟1臺、衛星導航1臺、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SONY隨身碟1個、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尚有誤會。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閉鎖之汽車車門,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自稱尚不知遭竊而未曾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100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然嗣於審判中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離婚又再婚,目前育有1女,平時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所受教育程度非高;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坦承犯行,且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仍可認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又螺絲起子係日常用以修理器物之工具,並非專供行竊所用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