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賢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賢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關於「洪賢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賢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⑴民國8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⑵85年9月11日經台灣台南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97年1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上開判決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賢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法紀觀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