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賢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69、7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賢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賢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5時許,嘉義市嘉興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洪賢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庄路之路旁田裡,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洪賢達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臺1線公路旁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車燈不亮,經警攔查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賢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第73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594公克)等情,此有103年11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70號卷第34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二犯係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犯之,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法院判刑後於84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與後案接續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減刑暨撤銷假釋,剩餘殘刑2年1月7日(下稱甲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方進行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請其將衣袖掀起後,看到扣案毒品,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已因有見扣案毒品而合理懷疑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情事,又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庭,且經本院案發布通緝,始緝獲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嘉院國刑緝字第42號通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尚未成年、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廚師工作時間太長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可易科罰金犯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5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字第7370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