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7、1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8月20日下午3時多許、同年9月10日前數日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號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2度通知甲○○至觀護人室,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98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3頁至第17頁),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