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彥銘
- 被告
-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許博智前案紀錄應予補充為「許博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盧彥銘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另被告許博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渠等2 人所提供之物均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博智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許博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各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