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第324號
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410 、619 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博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⑴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上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許博智猶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6 、7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4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文化大樓地下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獲報至上開地點查訪可疑人士,經盤查許博智後,徵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驗淨重1.280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博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且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5、6 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 號卷第21頁正反面)。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基此,被告稱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前揭不同種類毒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第39頁、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1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7頁反面),警方於104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文化大樓地下室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有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尿液真實姓名對照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39、41頁),而扣案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37頁);另扣案顆粒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06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45頁)。此外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初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3 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均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900 元左右,家中尚有父母、妻子、1 個女兒(今年要升國小一年級)及弟弟,而弟弟也在服刑中,預計今年可以假釋出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係見同事施用毒品,受不了誘惑才又開始施用毒品之動機,以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至扣案粉塊狀檢品2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37頁);另扣案顆粒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06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卷第45頁)。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第24頁),是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揭示,是可認上開3 只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包裝袋併與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㈦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1 支,並非其所有,而係友人拜託其丟棄之物,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324 號卷第24頁),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注射針筒1 支,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