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佰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姚佰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民國「96年8月13日」更正為「96年7月16日」。
(二)補充:被告姚佰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有10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警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玻璃球管1支、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