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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妨害風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耀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含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用電源線貳條、訊號線壹條)、外接式硬碟壹顆均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含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用電源線貳條、訊號線壹條)、外接式硬碟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含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及滑鼠壹組、電腦用電源線貳條、訊號線壹條)、外接式硬碟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煌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紛爭而分手,吳耀煌竟心生不滿,將交往期間經A女知情下所拍攝包含裸露A女性器官及性交過程照片電子檔,基於在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觀覽及妨害A女名譽之犯意,(一)於民國100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75號之34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A女與吳耀煌性交、有裸露A女性器官之照片22張,分別上傳到FACEBOOK上之「OOOO li」帳號、MINUS圖庫之「http: //minus.us/u/Shitguan」網頁、奇摩部落格之「http://tw.myblong.yahoo.com/jw!d6_0g2WeGQC93GvXM NCLCzA-/」網頁、愛情公寓之「http://www.i-part.com.tw/file/file_viewfile.php?u=0000000」網頁,並於網頁上註寫A女之姓名、工作公司等,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該照片。(二)復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在前開網頁之照片旁加註「掛羊頭賣狗肉,只要男人就好,隨時上床都可以」之文句,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嗣A女上網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7月5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吳耀煌之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前述散布私密影像、誹謗文字之電腦主機2臺(含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電腦用電源線2條、訊號線1條)、外接式硬碟1顆,始知上情,案經A女告訴。

二、證據:

⑴被告吳耀煌之自白。

⑵告訴人A女指訴。

⑶蒐證照片53張、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單1紙。

⑷翻拍照片1張(本院易字卷第7頁)。

⑸電腦主機2臺(含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電腦用電源線2條、訊號線1條)、外接式硬碟1顆扣案。

⑹上揭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之影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影像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影像誹謗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不欲與伊再交往,即將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猥褻、性交之私密照片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甚至上傳誹謗文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含電腦螢幕1臺、鍵盤及滑鼠1組、電腦用電源線2條、訊號線1條)、外接式硬碟1顆,係被告散布猥褻之影像、散布誹謗文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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