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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姵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姵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減為 │
│                │有期徒刑1月,如易 │有期徒刑1月,如易 │有期徒刑1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07月29日      │93年06月14日      │94年06月0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047號          │第2047號          │第2047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        │確  定│99年07月05日      │99年07月05日      │99年07月05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是                │是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2467號(編號1至5│第2467號(編號1至5│第2467號(編號1至5│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07月17日      │98年06月05日      │99年04月06日至99年│
│                │                  │                  │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047號          │第2047號          │第8256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1829│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      │99年06月14日      │99年06月14日      │99年12月3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782 │99年度嘉簡字第1829│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        │確  定│99年07月05日      │99年07月05日      │100年01月27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是                │否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第2467號(編號1至5│第2467號(編號1至5│字第553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