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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坤祺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3 日 、8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偵字第6337號、88年度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坤祺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清水公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氣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24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白色粉末海洛因3包(淨重0.54公克,全數經取樣鑑驗用罄,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56公克),且於上開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祺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3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資參照(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9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於87 年11月23日、8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度偵字第6337號、88年度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本件被告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約為1至5天之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說明綦詳。又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靜脈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濫用,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顯示,國內不乏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說明無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是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香菸後,燒烤吸食其煙氣之任意性自白,揆諸全卷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云云,惟無卷證可憑,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請求論以想像競合犯,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可查,核無不合,爰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明顯之被害人可言,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父母已過世、兒女各1 名、其從事檳榔大盤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54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全數取樣,鑑定用罄,客觀上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為被告所有,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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