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崴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崴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 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1年8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6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有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超過8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陳奕綸駕駛車牌號碼00-7139號自用小客車,沿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駛入該交岔路口,蔡崴森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處,與陳奕綸之汽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陳奕綸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蔡崴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蔡崴森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時,應留置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現場,詎其於下車察看後,見陳奕綸頭部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奕綸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俾利事後責任歸屬之釐清,即在未得陳奕綸之同意下,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奕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崴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16頁、22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且有違規情事,導致交通事故而令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主動救護被害人,亦未採取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在未獲被害人同意下逕自離去,漠視被害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自非可取;然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2頁),堪信其事後已盡力承擔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所駕車輛業已報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