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鴻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共同正犯高健原之供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高健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害人係民國83年11月生,於本件100年12月23日行為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然被告係82年2月生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縱有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持器物毆打被害人頭、胸等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頸部、右膝、胸部、雙手等多處受傷之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