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蘇鴻展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必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
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再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1 年7月31日各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於101年9 月17日、101年8月30日確定,並且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嗣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認為被告是累犯,係因認被告甲案已執行完畢,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就甲案與附表編號3至6號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故被告因甲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認已於102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僅生於執行時扣除之問題。是被告於乙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處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五號、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經送監執行後,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又因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一○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一二三○號、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三年六月(共判三次)、三月(共判四十四次),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故被告於一○二年六月初某日犯本件侵占罪時,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五號判決誤認前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對該罪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