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補充「張裕遠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