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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關於被告吳肇偉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肇偉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婉君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