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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晚上10時50分」更正為「晚上10時許」、第15列「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補充為「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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