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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器具即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張豈銓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勉持,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仍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器具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可佐,雖屬違禁物,惟經檢驗後,該包安非他命業已用磬,自無庸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其重量未逾20公克,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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