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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尋獲上開2部機車」等語之末並補充:「並經張國卿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上揭㈠、㈡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

二、核被告張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害人賴科佃、蘇怡君固發現其等所有財物遭竊,然被害人蘇怡君並未報警處理;而被害人賴科佃雖已報警處理,然仍未確知竊盜之行為人等情,此有被害人賴科佃、蘇怡君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於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啟明路口執行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時,被告坦承有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棄車地點起出贓物等情,亦有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6月20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則員警對於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屬可議,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而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為其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1   │101年3月29日部分(即聲│張國卿犯竊盜罪,累│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101年4月8日部分(即聲 │張國卿犯竊盜罪,累│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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