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3月2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3至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
㈠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甲於100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1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1萬元。」,而當「甲於101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3月1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研討結果為:採甲說,逕行起訴說,理由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綜上,應認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是既經執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簡稱甲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又於緩起訴已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簡稱乙犯行),不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甲犯行應依法追訴,在被告為甲犯行時間點之後之乙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訴追,方符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旨。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該署指定之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即戒癮治療機構,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接受一般藥癮戒治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為1年。㈡應遵守上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團體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及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2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8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該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供稱:緩起訴處分有命伊為戒癮治療,伊每個星期都有去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毋庸以初犯視之,是檢察官認被告既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2至23、54頁),且其於101年3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4、5頁),是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執行戒癮治療中,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業務行銷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