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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列「又犯過失傷害罪」應補充更正為「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已記載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理由四並敘明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論罪科刑部分亦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最末據上論斷欄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同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此足徵主文欄第2 列「又犯過失傷害罪」顯係「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誤載,而此錯誤尚不影響原判決全意旨,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