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6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告
許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美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飲用酒類後,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86.3公里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村里○○○0○0號「禎祥食品」旁空地前起駛系爭車輛欲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倒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吳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遂與訴外人吳進明所騎機車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訴外人吳進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致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吳進明傷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159元,因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賠款給付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14號、601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1年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動態,致與吳進明騎車之重型機車擦撞,吳進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系爭車輛,且倒車時未注意附近車況,不慎擦撞到訴外人吳進明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致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進明受傷,而被告係經系爭車輛之要保人許美月所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吳進明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47,159元,原告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7,159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3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