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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5日           │101年7月3日           │
│日      期│                      │                      │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 年度案號 │第335號               │第714號               │第1127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
│事├───┼───────────┼───────────┼───────────┤
│實│判  決│101年6月26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9月24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7月16日          │101年7月26日          │101年10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2718號。              │2745號。              │371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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