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所示各罪,所處如附編號表三至八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及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業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須執行拘役25日)及10月,有該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之行為日(101年7月7日、101年7月7日、101 年7月14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3日、101年7月4日)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與另6罪定執行刑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100年11月3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6月21日確定。
二、於100年11月3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6月21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於101年7月7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
四、於101年7月7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0月22 日確定。
五、於101年7月14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7月14日,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另須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
六、於101年7月2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
七、於101年7月3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
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
八、於101年7月14日,竊盜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