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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12、39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光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00 號之住處,擅自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而執行牙醫診療業務,每次收取新臺幣50元之費用。嗣員警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獲蔡光明正在為民眾吳條智治療牙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藥物、器械等物品乙批。

二、案經嘉義縣衛生局函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條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至23、25至27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械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其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12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擅自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治療蛀牙等醫療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知珍惜本院前此所予自新機會,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不具醫學背景,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足徵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所述從事送報,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仍在就學中之職業、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本件醫療業務之執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均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     註 │
├──┼──────────┼────┼─────┤
│ 1  │Tonphen             │  1個   │          │
├──┼──────────┼────┼─────┤
│ 2  │kreamaline          │  1個   │          │
├──┼──────────┼────┼─────┤
│ 3  │posdan              │  1個   │          │
├──┼──────────┼────┼─────┤
│ 4  │povidone            │  1個   │          │
├──┼──────────┼────┼─────┤
│ 5  │95%Alcohol          │  1個   │          │
├──┼──────────┼────┼─────┤
│ 6  │oxgdol solution     │  1個   │          │
├──┼──────────┼────┼─────┤
│ 7  │Acetaminopen 駝形狀 │  1個   │          │
├──┼──────────┼────┼─────┤
│ 8  │普拿疼              │  1盒   │          │
├──┼──────────┼────┼─────┤
│ 9  │Acetaminopen 圓形狀 │  1個   │          │
├──┼──────────┼────┼─────┤
│ 10 │N2Universal 粉末    │  2個   │          │
├──┼──────────┼────┼─────┤
│ 11 │N2Universal 液體    │  1個   │          │
├──┼──────────┼────┼─────┤
│ 12 │優碘                │  1個   │          │
├──┼──────────┼────┼─────┤
│ 13 │雙氧水              │  1個   │          │
├──┼──────────┼────┼─────┤
│ 14 │酒精                │  1個   │          │
├──┼──────────┼────┼─────┤
│ 15 │creodon             │  1個   │          │
├──┼──────────┼────┼─────┤
│ 16 │器械治療接頭        │ 17支   │          │
├──┼──────────┼────┼─────┤
│ 17 │沾有血液的棉花罐    │  1個   │          │
├──┼──────────┼────┼─────┤
│ 18 │未使用的棉花罐      │  1個   │          │
├──┼──────────┼────┼─────┤
│ 19 │齒模模型            │  4個   │          │
├──┼──────────┼────┼─────┤
│ 20 │醫療器械            │ 83支   │含針狀探針│
│    │                    │        │(17支)、│
│    │                    │        │填塞棒(13│
│    │                    │        │支)、看照│
│    │                    │        │鏡(15支)│
│    │                    │        │、尖頭治牙│
│    │                    │        │棒(15支)│
│    │                    │        │、鑷子(15│
│    │                    │        │支)、其他│
│    │                    │        │器械(8支 │
│    │                    │        │)        │
├──┼──────────┼────┼─────┤
│ 21 │根管治療接頭、牙齒研│ 82支   │根管治療接│
│    │磨接頭              │        │頭(33支)│
│    │                    │        │、牙齒研磨│
│    │                    │        │接頭(49支│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