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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元

      羅嘉良

      王亮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嘉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亮淵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元為陳祥薳從事烤漆浪板工程配合之鐵工,雙方前有嫌隙,黃裕元竟與王亮淵、羅嘉良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4日20時許,一同前往陳祥薳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居處,找陳祥薳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裕元、羅嘉良及王亮淵竟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陳祥薳頭部、胸部、手部及臉部,造成陳祥薳頭、胸、左手挫傷血腫、左臉顴骨骨折及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黃裕元及羅嘉良並於傷害犯行後,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以言詞「我要叫人來打死你」等語恐嚇陳祥薳,致陳祥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

⑴被告黃裕元、王亮淵、羅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祥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蔡淑蓉(告訴人陳祥薳之妻)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陳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黃裕元、王亮淵及羅嘉良等3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裕元及羅嘉良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裕元及羅嘉良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亮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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