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泰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詐騙人士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球場,將其胞弟盧建志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供欠抵債務。嗣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先於100年10月25日至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欲拍賣SANYO三洋105L單門小冰箱、A-DATACH941TB2.5吋行動硬碟、3.5吋行動硬碟、「視覺系」GPS導航機等物,致丙○○、乙○○、戊○○、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標購,並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2,189元、3,698元、3,32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0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丁○○電話,佯稱網路交友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身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9,998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之認罪表示。
㈡、證人盧建志於另案少年法庭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乙○○、戊○○、甲○○及丁○○警詢之指訴。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單、丙○○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被害人受騙過程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胞弟盧建志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乙○○、甲○○、丁○○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之幫助詐欺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抵債,任意將其胞弟所申辦借其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自陳欠抵債款13,000元之犯罪動機,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家中尚有姐弟各1 名、現從事木工裝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