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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鄭永彬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陳鑫佑
被告
翁嘉銘
被告
劉閔潔
被告
楊蓳沁
被告
張桂芬
被告
盧泰全
被告
廖芝婷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逸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
余幸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陳瑋晨
被告
賴彥蓉
被告
張筵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江秋勇
被告
龔渝涵
被告
張互溢
被告
張芷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6、28至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0至26、28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陳鑫佑犯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6、7、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銘犯如附表四編號3、6、7、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6、7、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3、15、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15、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蓳沁犯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5、13、22、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犯如附表四編號4、7、19、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7、19、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芝婷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余幸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4、15、18、20、23至32、34、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犯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6、11、13、15、16、18、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蓉犯如附表四編號6、8、33、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8、33、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筵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0、12、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12、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秋勇犯如附表四編號9、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14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渝涵犯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鑫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陳嘉宏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秋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芷瑜、張互溢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21、25),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嘉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培瑜、溫詠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張詠幸、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陳湘婷、李欣諭、楊小芳、吳京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原名林吟霜)、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溫詩妤(下稱吳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吳培瑜等38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8所示部分業經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未據起訴)。

二、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上述吳培瑜等38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其等再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不含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及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犯行)。

三、劉閔潔、余幸芳另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余幸芳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徵求劉閔潔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劉閔潔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楊小芳受詐騙而匯款入劉閔潔LINE PAY帳戶後,劉閔潔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江秋勇另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江秋勇街口支付、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嘉宏提領,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嗣因吳培瑜等3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又警方於110年7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逮捕陳嘉宏,復於同日20時10分循線盤查搭載陳嘉宏而由陳鑫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再警方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22分許另案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對陳嘉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吳培瑜、溫詠柔、張芸菲、蔡宜蓉、李淑涵、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李欣諭、吳京玲、陳筱丰、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李怡萱、過姿錡、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溫詩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陳嘉宏、余幸芳、賴彥蓉,前以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對本案被害人吳培瑜、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起訴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幸芳、賴彥蓉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嘉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而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上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陳玠勻、陳貞伃、黃依琪、黃思婷、簡君穎、顏子靜、游雅婷、李雅伶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晶晶、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楊晞、潘若曦、陳怡伶、陳志宜,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較為簡略,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陳嘉宏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嘉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論斷其信用性是否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沁穎、林真好、陳晶晶、羅文謙、吳亞婷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2份、刑事案件報告單3份、拘票暨報告書8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5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二第412-1、412-3、429、431、434-7、449、451、452-1、511、513、523、525頁、本院三卷三第7至9、133至135、325至341、513至527、531至547、627至639、653至663、713至755頁、759至767頁),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證人傳喚不到,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斯時未與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該等警詢筆錄業經上開證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有各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警八卷第27至31頁、偵五十二卷第45至48頁、偵五十五卷第25至29頁、偵五十八卷第39至41頁、偵五十九卷第39至41頁),形式上觀之該等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供述違背意願之處。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被告陳嘉宏犯罪是否成立,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所主張,其餘被害人接受警詢或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嘉宏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嘉宏、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下稱被告1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14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㈢查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培瑜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陳鑫佑等提領人,分別提領後交付被告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被告陳嘉宏。被告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等情,業據吳培瑜等38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陳嘉宏部分(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之提領方式,取得各該被害人匯款或交付之款項,並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這些被害人遭何人詐騙我不清楚,是他們自己傳LINE來找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我向他們詢問後,他們自己告訴我的,我轉入虛擬貨幣後,還會反覆向他們確認是否如數收到,他們也都表示收到,有些人也會跟其他幣商購買,我沒辦法強迫他們一定要找我交易,這些都是正常交易,我沒有詐騙他們,而且他們都不是野狼隊群組成員所推薦的,野狼隊只有推薦前案2人。因為我的電子支付當月額度已滿,才會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幣商,本係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取利得,被告均有按各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入對應之虛擬貨幣,各被害人亦均有收到。各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亦無從知悉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預見到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所為自不該當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害人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陳怡伶、羅文謙、吳亞婷、陳志宜(下稱李怡萱等16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被告使其轉入,且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李怡萱等16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出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證據欄所示)。細繹李怡萱等16人上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且其等證言始末一貫,互核之下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又陳晶晶於偵查中、潘若曦、陳志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李怡萱、過姿錡、陳盈茹、陳潔婷、袁詩迎、莊雅雯、許靜瑜、楊晞、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日本 野狼隊」傳送某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後,被告回以「我讓她要錢包地址給我」,「日本 野狼隊」回以「聊天紀錄裡面有」,被告回以「再一次」(桃偵一卷第17頁);「野狼隊 阿郭」傳送某被害人照片,問「這個找你了嗎」,被告回以「來了」、「讓她發轉帳截圖給我」,「野狼隊 阿郭」回以「我怎麼說,你找她要阿,我說了不就穿幫了」(桃偵一卷第18頁);「野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訊,說「大魚來了」,被告回以「好的,還沒來喔」;「野狼隊 阿諾」傳送某被害人資訊後,「小鬼 野狼隊 」說「這個買了幣沒有」,被告回以「沒有說金額」(桃偵一卷第21頁);「安楠 野狼隊」問「幣商在嗎」,被告回以「在」(桃偵一卷第23頁)等語觀之,可見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3.又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縱使被告所持之某一帳戶確有額度上限,仍能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供經營正當合法事業不時之需,無庸借用他人帳戶。然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被告均有指示被害人將購幣款項匯入其他共同被告之帳戶,再令各共同被告提領後交付。是被告無視於使用自己帳戶之便利及安全性,反刻意借用多人帳戶,並以如此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之舉,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為並非法之所許。自足認被告確有對李怡萱等16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所辯因帳戶額度已滿,始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語,無以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李怡萱等16人均有收到被告轉入之虛擬貨幣,且均非野狼隊群組成員所推薦而來的等語。然查,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且被害人於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李怡萱等16人並未真正受領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又雖無證據顯示李怡萱等16人係受「阿諾 野狼隊」等20人於Telegram「充值」群組內推薦予被告,惟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均以可投資獲利等說詞,吸引被害人上當,然後指示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並給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網址,再指定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轉貼電子錢包網址予被告使其轉入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詐騙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而此詐欺模式非僅運用於連同李怡萱等16人在內之本件吳培瑜等38人,且同運用於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判決(本院一卷四第7至87頁,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8部分,下稱前案)之被害人48人。參以被告坦承前案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本院一卷二第136、151、20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案48名被害人中只有謝明真、陳綵瀅2名(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20)有出現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我沒辦法分辨哪些人是野狼隊等人介紹來的等語(本院三卷三第68頁)。足見受騙之被害人非必出現於上開群組內,是否出現亦非被告所在乎;復衡以被告轉入之虛擬貨幣並未由被害人真正受領,僅係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手法,自難僅以李怡萱等16人均有收到被告轉入之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阿諾 野狼隊」等20人於群組內向被告推薦而來,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示之李怡萱等16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㈤被告陳鑫佑部分(附表二編號2、6、7、21、2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親哥哥,他請我幫他提供帳戶並領款,我沒想那麼多,錢也不是我騙的,因為我們是家人就幫他做這些事等語。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陳嘉宏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多年(詳後述陳嘉宏累犯部分),而被告為陳嘉宏之弟且同住一處,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一卷一第105、111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多次於深夜、凌晨時分仍應陳嘉宏請求而提領款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22所示),難認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於不合理之時間,為不合理之舉動,均能不起陳嘉宏是否重蹈覆轍之疑心,而不聞不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且被告甫於110年6月10日、19日因提供帳戶、領款,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接受警方調查(偵五卷第75至79頁、警二卷一第263至273頁),理應有所警惕,卻仍於同年月22日即再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予陳嘉宏(附表二編號6),益徵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導致犯罪,而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其為陳嘉宏之弟,即得以沒想那麼多,錢也不是我騙的,因為我們是家人就幫他做這些事等語而搪塞。

2.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2、6、7、21、22所示之溫詠柔、黃鈺婷、陳湘旂、李怡萱、過姿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㈥被告翁嘉銘部分(附表二編號3、6、7、15):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陳嘉宏當時是我妹婿,他一直拜託我,所以我才答應幫他收款,我相信他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妹余幸芳之前夫,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離婚、目前在工廠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嘉宏是叫我幫忙他領貨款,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生意,也沒有問過他,他跟我說他的信用不是很好等語(偵十卷第203頁),則被告明知陳嘉宏信用不好,卻未詳細詢問,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予陳嘉宏,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再者,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次數不少,金額不低,且曾於深夜、凌晨時分仍應陳嘉宏請求而提領款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自己創業,比較忙等語(偵十卷第205頁),自難認被告於創業維艱、工作繁忙之時期,卻僅因單純幫忙,即時常放下自己之重要事業並犠牲睡眠,而甘願供陳嘉宏隨時使喚。

2.另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存,勢必更加小心謹慎,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必更有所體悟。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就此並無不知之理,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陳嘉宏為其妹婿,即得認其因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3、6、7、15所示之張芸菲、黃鈺婷、陳湘旂、楊小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㈦被告劉閔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15、3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嘉宏所託,幫忙接收他的匯款,我有問過前夫的妹妹即陳嘉宏之妻余幸芳,是余幸芳跟我借帳戶的,被告余幸芳叫我幫她領錢,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要幹嘛的,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前夫翁嘉銘的妹妹余幸芳的前夫,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經共同被告余幸芳之徵求,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劉閔潔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楊小芳受詐騙而匯款入劉閔潔LINE PAY帳戶後,被告再提領款項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三十一卷第88頁、偵十卷第196頁、本院一卷二第465頁),核與余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十五卷第171至17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目前在工廠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余幸芳叫我幫忙,我沒有問細節,想說就幫忙他,相信他們,誰知道他們在幹嘛;不知道幫忙收款、轉帳、領現金的款項是否為合法的錢等語(偵十卷第195至196頁),則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余幸芳、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直接交付或透過余幸芳轉交?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親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要幹嘛的,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而撇清責任。

3.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5、37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或兼與余幸芳(附表二編號15部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其與陳嘉宏、余幸芳有親戚關係,即得認其與陳嘉宏、余幸芳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3、37所示之張芸菲、陳志宜;與陳嘉宏、余幸芳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楊小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㈧被告楊蓳沁部分(附表二編號4、5、13、23、3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陳嘉宏是朋友,單純就朋友借用,我想說幫他收一下款又沒有什麼,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係陳嘉宏之朋友,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嘉宏僅問可以幫我收一下款嗎,我就答應他了;我沒有辦法確保做這些事是合法的,沒有查證動作等語(偵十五卷第164頁),則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我想說幫朋友收一下款又沒有什麼,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而撇清責任。

2.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因提供帳戶、領款,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接受警方調查(偵十五卷第71至77頁),理應有所警惕,卻仍於同年8月15日即再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予陳嘉宏(附表二編號13),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會導致犯罪結果。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3、37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陳嘉宏為其朋友,即得認其與陳嘉宏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4、5、13、23、37所示之蔡宜蓉、李淑涵、陳湘婷、陳盈茹、陳志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㈨被告張桂芬部分(附表二編號4、7、20、23):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朋友即共同被告余幸芳的老公,是因為余幸芳跟我講他有限額,要我幫忙收一下錢,我以為是要收別人向陳嘉宏他們家買東西的貨款,所以幫忙一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朋友余幸芳的老公,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親須照顧2名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過問帳戶的款項是什麼款項,是余幸芳跟我說他老公的電子支付限額滿了,要我幫忙收一下款,我知道電子支付收款有限額應該是防止洗錢;我沒有辦法確保帳戶借他們使用、幫他們提領是合法的事情,但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知道金融帳戶對個人在現今 社會是一個很重要的東西等語(偵十五卷第156至157頁),則被告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我以為是要收別人向陳嘉宏他們家買東西的貨款,所以幫忙一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而撇清責任。

2.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20、23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陳嘉宏為其朋友之夫,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4、7、20、23所示之蔡宜蓉、陳湘旂、歐陽彣奇、陳盈茹,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㈩被告盧泰全部分(附表二編號6):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朋友,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真的不知道這個錢是詐騙來的,沒有與陳嘉宏共同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朋友,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親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本陳嘉宏要跟我借提款卡,但是我不同意,所以只給他LINE PAY MONEY條碼,然後他如果有轉錢進來,我再去領給他等語(警三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對陳嘉宏並非信任,對其借用提款卡之舉已生疑慮;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陳嘉宏在夜市擺攤,也知道在夜市擺攤要用別人的帳戶收款、取款不合常理,我完全沒有去跟陳嘉宏查證或詢問等語(偵十五卷第156至157頁),則被告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既曾心生懷疑,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真的不知道這個錢是詐騙來的等語,而撇清責任。

2.另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存,勢必更加小心謹慎,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必更有所體悟。被告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款項,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陳嘉宏為其朋友,即得認其因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黃鈺婷,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廖芝婷部分(附表二編號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妹妹即共同被告余幸芳的前夫,我知道他們是做夜市擺攤,我以為是收貨款的,我覺得沒有什麼,就是幫忙我妹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妹妹余幸芳的前夫,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與陳嘉宏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確信陳嘉宏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或夜市貨款之合法用途,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小孩(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8之廖芝婷街口支付帳戶,屬於新興之電子支付工具,對於陳嘉宏所言用於傳統之夜市擺攤收貨款之用,且須用別人的帳戶收款、取款等不合常理之處,竟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親戚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我以為是收貨款的,我覺得沒有什麼等語,而撇清責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陳嘉宏為其妹妹之夫,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2.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陳湘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被告余幸芳部分(附表二編號1、4、15、19、21、24至33、35、3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陳嘉宏的配偶(現已離婚),我會幫他是因為他說他的街口支付有收款上限,超過後他人就沒有辦法匯錢給他,他都有給我看他幫客人買幣的資料,且有跟我說他關出來以後會好好做人,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與陳嘉宏為夫妻,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對同床共枕之陳嘉宏之所作所為,不能期待被告事事猜忌。且陳嘉宏跟被告借帳戶時,被告有問帳戶要做什麼,陳嘉宏告訴她做虛擬貨幣,並提供了我的LINE對話紀錄給被告看,被告已經盡到查證義務。又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1.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時,徵求共同被告劉閔潔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劉閔潔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楊小芳受詐騙而匯款入劉閔潔LINE PAY帳戶後,劉閔潔再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給陳嘉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十五卷第171至172頁),核與劉閔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三十一卷第88頁、偵十卷第196頁、本院一卷二第46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按一般常理而言,銀行帳戶為私人財產,不會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十四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開始在一起時陳嘉宏就在賣虛擬幣,後來他交了小三女朋友後他的手機就不給我看,也不跟我說工作上的事情、我不知道陳嘉宏客人從哪來,因為後來他就很少回來了,他也不會跟我講細節、我把帳戶借給他用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離婚,而且我也希望他可以回來,如果我的帳戶他不敷使用時,還會叫我去幫他借其他人的帳戶、一開始他有給我看他買賣虛擬幣的交易紀錄,但後來他就變得神神秘秘,會消失,也不跟我說他到底在幹什麼等語(偵十五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對於陳嘉宏之行為舉止,並非完全理解與認同,卻對來路不明之金錢,未詳細詢問,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陳嘉宏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多年(詳後述陳嘉宏累犯部分),被告為陳嘉宏之妻,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道他被關過等語(本院一卷二第274頁),就此自應知之甚詳。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9、21、24至32、35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難認被告均能不起陳嘉宏是否重蹈覆轍之疑心,而逕予聽從配合。是告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3.再者,被告甫於110年6月10日因提供帳戶、領款,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接受警方調查(偵五卷第67至71頁),理應有所警惕,卻仍於同年6月25日轉交劉閔潔提領之款項予陳嘉宏、於同年9月4日提領款項予陳嘉宏(附表二編號15、19),益徵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導致犯罪,而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幫陳嘉宏向其兄、嫂(即共同被告翁嘉銘、劉閔潔)及朋友(即共同被告)張桂芬、張筵翔、揚智淵、楊堇沁借用帳戶等語(偵四十卷第279頁),此與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可見被告對於陳嘉宏之犯行參與甚深,其行為已逾越同居共財夫妻間之合理信任及日常協力範圍。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被告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及其親友帳戶,委請多人代為領款,再使他人直接交付陳嘉宏或透過被告轉交?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未心生懷疑,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夫妻間就家事互助之常情有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或兼與劉閔潔(附表二編號15部分)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其與陳嘉宏為夫妻關係,即得認其與陳嘉宏係有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或具相同犯罪模式(附表二編號38部分),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4、19、21、24至33、35、38所示之吳培瑜、蔡宜蓉、李姿穎、李怡萱、陳潔婷、林沁穎、袁詩迎、莊雅雯、楊宇樓、許靜瑜、林真好、楊晞、陳晶晶、潘若曦、羅文謙、溫詩妤;與陳嘉宏、劉閔潔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楊小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被告陳瑋晨部分(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親哥哥,所以沒有懷疑過他在做不正當的事情,我就是單純幫忙收錢而已等語。經查: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有一名小孩,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這些錢從何而來,但陳嘉宏沒有講等語(偵十六卷第174頁),可見被告對陳嘉宏金錢之來源已起疑心;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所領款項的用途、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款項,他只有告訴我有錢匯到我的街口帳戶,我就把他領出來交給他而已、我不知道陳嘉宏如何販賣虛擬貨幣等語(偵十六卷第66頁、警三卷第50頁、偵二十四卷第72頁),則被告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2.另陳嘉宏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多年(詳後述陳嘉宏累犯部分),而被告為陳嘉宏之弟且同住一處,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一卷一第105、123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參以如附表二編號6、11、13、19、21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難認被告均能不起陳嘉宏是否重蹈覆轍之疑心,而逕予聽從配合。況被告甫於110年8月6日因提供帳戶、領款,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接受警方調查(偵十六卷第63至67頁),理應有所警惕,卻仍於同年8月22日、9月3日、17日、10月23日、26日、即再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交付陳嘉宏(附表二編號13、16、19),益徵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導致犯罪,而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其為陳嘉宏之弟,即得以沒有懷疑過他在做不正當的事情,就是單純幫忙收錢而已等語而搪塞。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所示之李淑涵、黃鈺婷、梁美玉、陳湘婷、楊小芳、吳京玲、李姿穎、李怡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賴彥蓉部分(附表二編號6、8、34、37):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朋友,他說因為有工作關係要我幫他代收款項,他說是合法正當的工作,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好友,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嘉宏一開始跟我說是單純工作上需要,我才借他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有懷疑他騙我等語(偵十八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問他是不是洗錢等語(本院一卷二第275頁),可見被告對陳嘉宏金錢之來源已起疑心;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幫陳嘉宏收款是因為他說他額度滿了,但不知道額度滿了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匯款過來的款項是做何使用等語(警三卷第63頁),則被告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他說因為有工作關係要我幫他代收款項,他說是合法正當的工作,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等語,而撇清責任。

2.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4、37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嘉宏是4、5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也有見面5、6次,都是聊天吃飯,我跟他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份,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本院一卷二第275頁),可見被告與陳嘉宏並非至交或熟識,尚不得僅因其與陳嘉宏為普通朋友關係,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6、8、34、37所示之黃鈺婷、陳臻雨、陳怡伶、陳志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張筵翔部分(附表二編號10、12、3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我朋友,他說他的街口支付額度滿了,請我代領,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陳嘉宏為其好友,並非互不相識,係基於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交付,僅係單純之協助,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實並無認識,更無可能容任其發生,對於詐欺或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於陳嘉宏有關虛擬貨幣之買賣過程及細節,完全未參與,絕無可能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離婚、有3名小孩、目前從事物流運輸業(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陳嘉宏領錢,當下有懷疑過,但是他有給我看他的街口,知道他上限已經滿了,並且知道他是做幣商買賣,我就借給他等語(本院一卷二第377頁),則被告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況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縱使陳嘉宏之街口支付帳戶確已額滿,何不申請或使用本人之其他帳戶收款?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他說他的街口支付額度滿了,請我代領,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等語,而撇清責任。

2.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嘉宏認識3、4個月,以前常出去唱歌等語(本院一卷二第377頁),可見被告與陳嘉宏並非至交或熟識,尚不得僅因其與陳嘉宏為普通朋友關係,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0、12、38所示之黃筱涵、王楚鈞、溫詩妤,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江秋勇部分(附表二編號9、14、16、17、21):

1.如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二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辯稱:我沒有領錢給陳嘉宏,我不是車手正犯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10年9月8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林門市,提領被害人張詠幸受騙匯入江秋勇街口帳戶之2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祥和店,交付予陳嘉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9月8日晚上陳嘉宏使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做網路代購,問我有沒有街口支付的帳號,要跟我借,並將貨款先轉給我,我再幫他領出來給他,他千拜託萬拜託我才同意幫他,就將我的手機門號給他,他登入街口支付我將驗證碼以Line傳訊息給他自己操作,之後他打Line給我請我去幫他領錢,我就騎XG8-627號普重機車前往7-ELEVEN栗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出來,我們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祥和店(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他駕駛白色賓士當天就過來跟我拿這2萬元,他拿了聊個天就走了。」等語;於偵查中自承:那一次我幫陳嘉宏領2萬多元,之後我就把帳戶通通拿給他,讓他自己去使用等語(偵二十二卷第50頁)明確,核與陳嘉宏於警詢中供稱:江秋勇是我朋友,因為第三方支付收款有限額,我才請他幫我收110年9月8日21時12分以街口支付之方式匯款之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0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江秋勇幫我收款(偵四十卷第309頁)、我叫江秋勇他們幫我收錢,看誰有空就拿現金給我,或轉帳到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偵四十四卷第425頁)、江秋勇他們是用街口幫忙我收款,收款後就提領現金給我(偵九卷第296頁)、我請江秋勇幫我收款,有時我會跟他借提款卡而已,使用完再把卡片馬上還他,如果他沒有空幫我領,我再跟他借提款卡(偵九卷第332頁)等語;於本院訊問供稱:我跟江秋勇說我要做網拍,有時候請他用街口幫我收款等語(聲羈一卷第24頁)均相符合,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又被告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且就陳嘉宏與其聯繫、借用帳戶、提領款項,乃至交付款項等過程,內容詳細完整,顯非憑空想像得以杜撰,應認屬實。

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次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犯行,並供稱:我不知道陳嘉宏後面還有其他人,我以為只是我跟他之間的一種交易等語(本院一卷三第175頁),則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被告受陳嘉宏及其背後之本案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某種利益交換而出借帳戶並領款之情節,尚無悖於常情及一般審判實務經驗,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提款、交付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上,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或上述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幫助陳嘉宏為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張詠幸,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被告龔渝涵部分(附表二編號1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人不是我騙的,陳嘉宏是我表哥,他叫我幫忙我就幫忙一下,我認為我就只是跑腿而已,因為我住在陳嘉宏的家等語。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帳戶內款項可合理預期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本院一卷五第36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陳嘉宏的帳戶之前被警示等語(偵三十六卷第175頁),可見被告已知陳嘉宏曾涉違法使用帳戶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所收的款項是合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用他人帳戶領款、匯款等語(偵三十六卷第174頁,本院一卷二第376頁),則被告在已有警覺之情形下,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付,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領款,再使被告交付?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親戚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而撇清責任。

2.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嘉宏是我哥,無論他叫我做什麼是都願意做等語(偵三十六卷第174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得僅因其為陳嘉宏之表妹並同住一處,即得恣意而為、脫免刑責。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且陳嘉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昱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吳培瑜等38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陳嘉宏直接取得,或由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被告陳嘉宏,嗣經被告陳嘉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止,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14人均知悉其等之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除被告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幫助犯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外,其餘被告14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各自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江秋勇提供江秋勇LINE PAY帳戶、街口帳戶予被告陳嘉宏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轉為虛擬貨幣,於提領後使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江秋勇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江秋勇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陳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所為、被告劉閔潔、余幸芳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鑫佑就附表二編號2、6、7、21、22所為、被告翁嘉銘就附表二編號3、6、7、15所為、被告劉閔潔就附表二編號3、37所為、被告楊蓳沁就附表二編號4、5、13、23、37所為、被告張桂芬就附表二編號4、7、20、23所為、被告盧泰全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廖芝婷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被告余幸芳就附表二編號1、4、19、21、24至33、35、38所為、被告陳瑋晨就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所為、被告賴彥蓉就附表二編號6、8、34、37所為、被告張筵翔就附表二編號10、12、38所為、被告江秋勇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被告龔渝涵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秋勇就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陳嘉宏上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及「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及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犯行外,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龔渝涵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14人各次共同正犯行為,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陳嘉宏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25、26、29、31、33至37所示、被告陳鑫佑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被告翁嘉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楊蓳沁如附表二編號13、37所示、被告張桂芬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被告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9、26、28所示、被告陳瑋晨如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示、被告賴彥蓉如附表二編號34、37所示、被告張筵翔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龔渝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14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嘉宏所犯部分、被告劉閔潔、余幸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鑫佑、翁嘉銘、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不含下述幫助部分)、龔渝涵所犯部分,及劉閔潔、余幸芳其餘所犯部分(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江秋勇以提供江秋勇LINE PAY帳戶、街口帳戶之一行為,幫助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秋勇上開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嘉宏、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余幸芳、賴彥蓉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各次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㈨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陳瑋晨如附表二編號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陳瑋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陳瑋晨街口支付帳戶給陳嘉宏,並依陳嘉宏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給陳嘉宏,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帳戶欄未就被告陳瑋晨該次犯行打上*號,顯不在起訴書所載:「(打*部分之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不在該列偵查案號移送及起訴範圍)」之未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第9、55、77至78頁),足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陳瑋晨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係漏未論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盧泰全、廖芝婷、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龔渝涵上開所為、劉閔潔、余幸芳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外其餘所為、被告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秋勇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上開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被告陳嘉宏使用,或並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幫助陳嘉宏或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上開被告亦已知悉被告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相繩。是應對其等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上開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秋勇就附表二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江秋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江秋勇LINEPAY帳戶予被告陳嘉宏使用,否認有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秋勇有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與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且乏證據證明其對於尚有第3人參與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應認其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江秋勇LINEPAY帳戶供陳嘉宏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部分犯行應屬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江秋勇LINE PAY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相同,堪認被告江秋勇係以一併提供江秋勇LINE PAY帳戶及江秋勇街口帳戶(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一幫助行為,使被告陳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之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嘉宏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陳嘉宏前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含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筵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19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張筵翔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張筵翔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變本加厲、提升犯意,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秋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4人年紀尚輕,不知守法自制,由被告陳嘉宏,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其餘被告則擔任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工作,幫助或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14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江秋勇終能坦承幫助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就其餘所犯,被告14人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等並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另酌以各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嘉宏從重量刑(起訴書第60至61頁),及被告陳嘉宏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鑫佑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夜市攤販工作、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翁嘉銘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小孩、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須繳4萬多元之車貸和信貸、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閔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小孩、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蓳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須繳2萬元之信貸、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桂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須照顧2名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須繳1萬多元之車貸、經濟情形勉持生活狀況;被告余幸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須繳2萬元之車貸、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瑋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小孩,目前從事攤販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泰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1名小孩、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每月須繳1萬2,000元之車貸、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彥蓉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廖芝婷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目前懷孕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情形沒有很好、本身有疾病每個月須就診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秋勇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剛被遣散現領失業補助金、經濟情形還可以、須給爸媽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筵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小孩、目前從事物流運輸業、經濟情形還行之生活狀況;被告龔渝涵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須繳1萬2,000元之車貸、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五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陳嘉宏、陳鑫佑、翁嘉銘、劉閔潔、楊蓳沁、張桂芬、余幸芳、陳瑋晨、賴彥蓉、張筵翔、江秋勇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所生損害、參與情節等情況,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江秋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陳嘉宏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泰達幣交付上手後,平均每兌換1個泰達幣獲得0.75元價差之報酬,業據其於前案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一卷二第135至136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29至37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嘉宏本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14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經被告陳嘉宏兌換為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14人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嘉宏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就此部分重覆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3、5至20、23、25至34、36、37、39、41至6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14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鑫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鑫佑與共同被告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向蕭雅玲騙取投資如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之金額後相約面交,被告即依陳嘉宏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宏,前往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地點,由陳嘉宏出面向蕭雅玲取款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嘉宏離去;陳嘉宏得手後,即自行計算其所欲取得利潤之比例,將該款項依其所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與陳嘉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之金額,在如附表五編號1⑤所示之地點當面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蕭雅玲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依陳嘉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宏,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陳嘉宏出面向蕭雅玲取款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嘉宏離去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偵九卷第73、231頁),且與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偵九卷第57、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而: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是有載我哥哥去,但他跟誰接觸、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我載他到那裡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載他去那幹嘛等語(偵九卷第73、231頁),核與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只有叫陳鑫佑過去,其他事我都沒有跟他講,載我過去他就離開了,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偵九卷第235頁)相符,則被告是否知悉陳嘉宏此行之目的,並非無疑。又被告為陳嘉宏之弟且同住一處,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一卷一第105、121頁),衡以同住之家人間因故以交通工具互相搭載,以便利對方之所需,事屬平常,且通常無於行前充分了解對方目的之必要;而陳嘉宏若因不願張掦其犯罪行為,故未對被告告以詳情,尚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全屬虛妄。

㈡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有所預見,或客觀上有何共犯行為,自難僅因陳嘉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時係受被告搭載,即認被告與陳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就超過其預見範圍之行為負責。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被告陳嘉宏、江秋勇等19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下稱前案甲);被告陳嘉宏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43、31968、32732號追加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下稱前案乙);上開二案被告陳嘉宏犯罪部分,業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於111年1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有該二案起訴書、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中檢永賢110偵18754字第1119077331號、111年8月15日中檢永廣111偵16443、31968、32732字第111908956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本院一卷一第9至104頁、本院一卷二第143至209頁、本院一卷四第7至87頁、本院二卷第9至22頁)。又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9日中檢永廣111偵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字第1119124460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三卷一第9至28頁)。

四、被告張芷瑜、張互溢部分(附表二編號21、25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5):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芷瑜、張互溢分別涉犯如附表二編
    號21、2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
    前案甲,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被告張互溢、張
    芷瑜並非經前案甲起訴之被告,故必須與前案甲起訴之被告
    間有「數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
    起訴始為合法。然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張互溢、張芷瑜
    如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行為之被害人分別為李怡萱、林沁
    穎,與前案甲之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完全不同,
    足見被告張互溢、張芷瑜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
    案甲間並不相同,而無「數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從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前案甲,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
    ,且二案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況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本院
    ,而前案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與本件被告
    張芷瑜、張互溢因共同犯罪而相牽連之前案甲被告陳嘉宏犯
    罪部分,業於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有如前述,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
    件檢察官對被告張芷瑜、張互溢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陳嘉宏部分(附表五編號2至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至25):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如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
    :
 ㈠被告陳嘉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乙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楊宇樓、提領贓款之人即被告陳嘉宏相
    同。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提領方式不同,並
    另有共犯參與本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然被害人
    多次匯款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詐欺行為,因而陷
    於錯誤所為,而被告陳嘉宏多次取得贓款,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足認上開二案對被告陳嘉宏而言確屬同一案件。揆諸上揭
    說明,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既繫屬在後,且同一案件業
    經前案乙審理後判決,自應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㈡被告陳嘉宏如附表五編號3至10所示之追加起訴部分,固與前
    案甲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前案甲被告陳
    嘉宏犯罪部分既已於本件追加起訴前辯論終結,有如前述,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被告江秋勇部分(附表二編號2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秋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江秋勇此部分所為,係幫助被告陳嘉宏對被害人李怡萱詐欺
    取財及洗錢,且與經前案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又前案甲已先於111年7月21
    日繫屬於本院,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
    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於111年11月9日追加起訴,於法即
    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就繫屬在後之此部分追加起訴,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2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 偵三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三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 偵三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 偵三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 偵三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卷 偵三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 偵三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偵三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 偵三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 偵三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 偵四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 偵四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卷 偵四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 偵四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 偵四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 偵四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3號卷 偵四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 偵四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 偵四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卷 偵四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 偵五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 偵五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 偵五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偵五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 偵五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 偵五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 偵五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6號卷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卷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3號卷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 偵六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 偵六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2號卷 偵六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卷 偵六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3號卷 偵六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1號卷 偵六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 偵六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5號卷 偵六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 偵六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1號卷 北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 北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 桃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 桃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 桃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 南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24號卷 南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 南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 南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 南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南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 南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 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 南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南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 南偵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南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138號卷 警二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㈠ 警二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㈡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2433號卷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637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分警豐分偵字第1110010042號卷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4843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9408號卷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22803號卷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2101號卷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38057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937號卷 警十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2599C號卷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233號卷 警十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6780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89931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939號卷 核交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578號卷 核交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73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本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五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 本院三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一 本院三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二 本院三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2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土銀帳戶 12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3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4  悠遊付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796789 黃冠螢一銀帳戶 16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7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8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9  LINE PAY 0000000000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 21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22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楊智淵郵局帳戶 24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6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30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中信帳戶 32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33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35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郵局帳戶 37 「小佳」 街口支付 *79273 「小佳」街口帳戶 3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3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4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閔潔郵局帳戶 42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44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翁嘉銘郵局帳戶 47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4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49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50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 52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53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 55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56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57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5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秋勇一銀帳戶 59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60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6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62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63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巍峰中信帳戶 65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66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小萱街口帳戶 67  悠遊付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台新帳戶 69 「萱萱」 街口支付 *35930 「萱萱」街口帳戶 70 張芷瑜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芷瑜街口帳戶 7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芷瑜中信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
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
追加起訴書一;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編號 被害人 共同正犯 ( 幫 助 )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方式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證據       陳嘉宏之報酬(元以下捨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 1 ) 吳培瑜(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余幸芳 【 楊智淵 、 陳鑫佑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子」與吳培瑜聯繫,佯稱介紹「博龍財富」博弈平臺網站,可鑽程式漏洞獲利等語,致使吳培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3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③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萬8,000元予陳嘉宏。 ④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面交付37萬2,000元予陳嘉宏。 ⑤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⑥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⑦110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吳培瑜在忠信國小前(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余幸芳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陳鑫佑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43.29個泰達幣。 左列②433.61個泰達幣。 左列③5,071.77個泰達幣。 左列④1萬1,975個泰達幣。 左列⑤⑥⑦共計2,555.6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43至57頁)。 ②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9至65頁)。 ③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67至71頁)。 ④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75至7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83至104、193至197頁)。 ⑥吳培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133至137頁)。 ⑦吳培瑜提供之街口、悠遊付畫面截圖7張(偵五卷第105頁)。 ⑧吳培瑜提供之匯款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各2張(偵五卷第107頁)。 ⑨吳培瑜匯款之畫面截圖22張(偵五卷第109、113至115頁)。 ⑩吳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五卷第117至121頁)。 ⑪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4張(偵五卷第123至127頁)。 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1張(偵五卷第123頁)。 ⑬楊智淵、陳鑫佑、余幸芳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偵五卷第131頁)。 ⑭吳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ter」聊天紀錄(偵五卷第199至352頁)。       1萬5,134元(【143.29+433.61+5071.77+11975+2555.64】x0.75=1萬5,13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溫詠柔(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黃冠螢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陳鑫佑【 張互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iHe」與溫詠柔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溫詠柔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溫詠柔,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2月4日晚上11時4分許、第二筆匯款後之同年月6日晚上11時49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溫詠柔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064、5,600元匯入溫詠柔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溫詠柔投資為真之假象,使溫詠柔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2月4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2月6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③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萬1元。 上列①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⑤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⑦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⑩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⑦至⑩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⑪110年2月1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1萬970元。 ⑫ 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3,030元。 上列⑪⑫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⑬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⑭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6萬6,970元。  ⑮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4萬1,000元。  上列⑬⑭⑮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⑯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8,400元。 左列②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6日晚上10時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3萬1,000元至陳嘉宏土銀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提領該3萬1,000元。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7日晚上8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在內之8萬5,000元至陳嘉宏土銀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至4分許,提領包含上開8萬5,000元之共計11萬2,000元。 左列⑤⑥均由黃冠螢於110年2月8日晚上9時5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⑤⑥在內之11萬1,000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至8分許,自黃冠螢一銀帳戶提領共計11萬98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⑫均由陳鑫佑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⑪⑫在內之後2萬9,000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提領該2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⑭在內之6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4萬1,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陳嘉宏於110年3月1日晚上11時52分許,轉出左列⑯部分之3,220元。 共計1萬4,880.06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000+2萬1,000+6萬+9萬9,998+10萬+5萬+2萬+1萬4,000+3萬+6萬6,970+24萬1,000+2萬8,000】/49.46=1萬4,880.06)。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一第309至331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25至237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63至2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溫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二第111至122頁)。 ⑤溫詠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二卷二第129、137至139、149、153至155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平台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二第552頁)。 ⑦黃冠螢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41至243頁)。 ⑧黃冠螢一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一第245至249頁)。 ⑨陳鑫佑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77至279頁)。 ⑩陳鑫佑中信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二卷一第283至295頁)。 ⑪陳嘉宏街口帳戶1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335至3337、339至340頁)。 ⑫陳嘉宏土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警二卷一第341至345頁)。 ⑬溫詠柔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對方帳戶資料各3張(警二卷二第161至163頁)。 ⑭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二第167頁)。 ⑮溫詠柔之街口支付帳戶截圖1張(警二卷二第169頁)。 ⑯溫詠柔台北富邦帳戶資料畫面1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71至175頁)。 ⑰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二卷二第177至180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臉書、蝦皮賣場畫面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80至181頁)。 ⑲溫詠柔之台北富邦匯款單2張(警二卷二第183頁)。 ⑳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幾禾」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二第185至189頁)。 ㉑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191至200頁)。 ㉒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201至506頁)。 ㉓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二第565至568、570、573至574、581頁)。       1萬1,160元(1萬4,880.06x0.75=1萬1,160)。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張芸菲(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周雅涵(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翁嘉銘 、劉閔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燁」與張芸菲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芸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張芸菲,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張芸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880元匯入張芸菲帳戶內,藉此營造張芸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張芸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萬4,999元。 上列③至⑥均匯至周雅涵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2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共計2萬4,08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劉閔潔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至⑥由陳嘉宏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至⑥在內之16萬1,000元。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至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57至69頁)。 ②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97至102頁)。 ③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77至81、203至206頁)。 ④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87至92、195至19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07至110、173至177頁)。 ⑥張芸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卷第133至134、165至167頁)。 ⑦陳嘉宏扣案手機內與陳湘旂、張芸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第55至57頁)。 ⑧陳嘉宏稱與張芸菲交易泰達幣截圖3張(偵十卷第71至75頁)。 ⑨翁嘉銘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83至85頁)。 ⑩劉閔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93至95頁)。 ⑪周雅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103至105頁)。 ⑫張芸菲LINE PAY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十卷第111至117頁)。 ⑬張芸菲與暱稱「陳偉燁」、「幣商」、「充值中心」、「福利客服中心」、「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十卷第119至126、132頁)。 ⑭張芸菲之LINE PAY、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十卷第127至128頁)。 ⑮張芸菲操作「GEODE」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2張(偵十卷第130至131頁)。       2,967元(【136.29+620.16+3,200.77】x0.75=2,967)。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 蔡宜蓉(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楊蓳沁 、張桂芬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Fran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瀚冰」與蔡宜蓉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蔡宜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蔡宜蓉,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蔡宜蓉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2,880元匯入蔡宜蓉帳戶內,藉此營造蔡宜蓉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蔡宜蓉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④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⑤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楊蓳沁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5,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張桂芬於110年4月16日晚上1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均由張桂芬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共計1,910.4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63至69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1至77,79至81、163至165頁)。 ③被告張桂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55至157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83至86頁)。 ⑥蔡宜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十五卷第87至88頁)。 ⑦楊蓳沁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五卷第89、92頁)。 ⑧張桂芬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五卷第95至97頁)。 ⑨蔡宜蓉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十五卷第101至105頁)。 ⑩蔡宜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十五卷第106頁)。 ⑪蔡宜蓉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紀錄截圖3張(偵十五卷第107頁)。 ⑫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GEODE」app畫面截圖5張(偵十五卷第108頁)。       2,707元(【136.29+620.16+942.74+1,910.48】x0.75=2,707)。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 ) 李淑涵(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楊蓳沁 、陳瑋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趙逸軒」與李淑涵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李淑涵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李淑涵,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51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李淑涵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8,766元匯入李淑涵帳戶內,藉此營造李淑涵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李淑涵投入更大金額。) ①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均由楊蓳沁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共計1587.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57至62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十六卷第69至73,161至165頁) 。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63至67頁) 。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79至85頁) 。 ⑤李淑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十六卷第95至99頁) 。 ⑥楊蓳沁、陳瑋晨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各1份(偵十六卷第89頁) 。 ⑦李淑涵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十六卷第93頁) 。 ⑧李淑涵與暱稱「趙逸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十六卷第101至119頁)。 ⑨李淑涵與暱稱「充值中心」、「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十六卷第121至133頁)。       1,293元(【136.29+1587.9】x0.75=1,293)。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 黃鈺婷(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黃冠螢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陳鑫佑 、翁嘉銘 、陳瑋晨 、盧泰全 、賴彥蓉【 楊智淵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文」與黃鈺婷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鈺婷,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②後之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鈺婷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3,752元及2萬2,280元匯入黃鈺婷帳戶內,藉此營造黃鈺婷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鈺婷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面交付70萬元予陳嘉宏。  ⑥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盧泰全LINE PAY帳戶。  ⑦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⑩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⑪⑫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⑬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⑭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⑭⑮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⑯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當面交付25萬元予陳嘉宏。  ⑰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6,999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⑱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當面交付16萬3,000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4分許,提領7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鈺婷在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盧泰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⑩⑪⑫均由賴彥蓉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陳鑫佑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陳瑋晨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⑮均由翁嘉銘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黃鈺婷在統一超商鄉林門市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由黃冠螢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3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⑰在內之5萬4,0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⑱由黃鈺婷在玉山銀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66.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2,228.06個泰達幣。  左列⑤2萬2,577.64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⑨共計3,222.8個泰達幣。 左列⑩至⑬共計4,835.67個泰達幣。 左列⑭⑮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⑯8,061.51個泰達幣。 左列⑰⑱共計6,126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37至38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3至55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5至47頁)。 ④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⑥被告盧泰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7至59頁)。 ⑦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至63頁)。 ⑧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1至43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91頁)。 ⑩110年7月29日、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三卷第3至12頁)。 ⑪黃鈺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53至154、337至339頁)。 ⑫陳嘉宏手機中與黃鈺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警三卷第93至116頁)。 ⑬黃鈺婷面交陳嘉宏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三卷第116至119頁)。 ⑭陳嘉宏提供之虛擬貨幣程式畫面、轉帳截圖11張(警三卷第121至131頁)。 ⑮黃鈺婷與幣商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11張(警三卷第157至163頁)。 ⑯黃鈺婷與幣商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7張(警三卷第165至167頁)。 ⑰黃鈺婷與USDT專業幣商轉帳匯款明細截圖5張(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⑱黃鈺婷與暱稱「陳澤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三卷第173至181頁)。 ⑲黃鈺婷與暱稱「客服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警三卷第183至205頁)。 ⑳黃鈺婷與暱稱「幣商熊」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警三卷第207至247頁)。 ㉑楊智淵、陳鑫佑、黃冠螢、陳瑋晨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65至278頁)。 ㉒盧泰全、賴彥蓉、翁嘉銘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79至283頁)。 ㉓黃鈺婷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333至335頁)。       3萬6,547元(【66.77+2,228.06+2萬2,577.64+3,222.8+4,835.67+1,610.9+8,061.51+6,126】x0.75=3萬6,547)。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 ) 陳湘旂(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陳鑫佑 、翁嘉銘 、張桂芬 、廖芝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與陳湘旂聯繫,佯稱介紹「智享」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旂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8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⑤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萬4,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鑫佑於110年4月9日凌晨1點3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之7萬5,000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點38分許,提領上開7萬5,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廖芝婷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張桂芬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翁嘉銘於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7萬1,999元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其中7萬1,982元至陳嘉宏指定帳戶。 左列①104.03個泰達幣。 左列②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5至8頁)。 ②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9至12頁)。 ③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至27頁)。 ④被告張桂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9至33頁)。 ⑤被告廖芝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5至21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5至45頁、偵十九卷第123至124頁)。 ⑦陳湘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卷第179至185頁)。 ⑧陳嘉宏扣案手機內與陳湘旂、張芸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第55至57頁)。 ⑨陳湘旂庭呈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十九卷第127至133頁)。 ⑩陳湘旂與暱稱「小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十九卷第134至139頁)。 ⑪陳鑫佑、廖芝婷、張桂芬、翁嘉銘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⑫陳湘旂與暱稱「Hui」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警四卷第109至167頁)。 ⑬陳湘旂匯款紀錄畫面截圖8張(警四卷第169至171頁)。 ⑭「充值中心」畫面截圖1張(警四卷第173頁)。 ⑮陳湘旂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芝街口支付QR code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175至177頁)。 ⑯陳鑫佑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⑰翁嘉銘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四卷第79至89頁)。       3,185元(【104.03+942.74+3,200.77】x0.75=3,185)。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 ) 陳臻雨(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賴彥蓉 、 楊智淵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志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與陳臻雨聯繫,佯稱介紹「BREVAN HOWARD」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臻雨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陳臻雨,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5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陳臻雨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換算新臺幣3,975元予陳臻雨,使陳臻雨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右列②款項後,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陳臻雨,藉此營造陳臻雨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並未繼續匯款。)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萬6,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賴彥蓉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3,254.22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1至76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83至88頁)。 ③被告楊智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7至82、171至173、187至18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臻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89至93頁)。 ⑤陳臻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⑥陳嘉宏、賴彥蓉、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二十卷第95頁)。 ⑦陳臻雨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卷第99至101頁)。 ⑧陳臻雨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二十卷第103至123頁)。       2,511元(【94.77+3,254.22】x0.75=2,511)。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 ) 張詠幸( 未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江秋勇 、 黃冠螢 、蘇湞淋( 上  2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efc」、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辰-Alan」與張詠幸聯繫,佯稱介紹「S&P Global」博弈平臺網站,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張詠幸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1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④110年9月1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9月1日23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至⑧均匯至蘇湞淋街口帳戶。  ⑨110年9月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⑩110年9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當面交付48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當面交付35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當面交付15萬1,000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當面交付32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至⑧均由蘇湞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江秋勇於110年9月8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林門市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祥和店,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⑪均由張詠幸在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張詠幸在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張詠幸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⑧共計2,578.64個泰達幣。 左列⑨643.16個泰達幣。 左列⑩⑪⑬共計3萬7,087.77個泰達幣。 左列⑫4,867.96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63至187頁)。 ③被告蘇湞淋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89至211頁)。 ④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13至237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31至35頁、警一卷第245至251至259頁)。 ⑥110年1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27頁)。 ⑦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他一卷第37至39頁)。 ⑧張詠幸與陳嘉宏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至39頁)。 ⑨張詠幸與陳嘉宏4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警一卷第137至149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路平台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265頁)。 ⑪張詠幸匯款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⑫張詠幸提供之陳嘉宏之照片1張(警一卷第267頁)。 ⑬張詠幸匯入之街口支付QR code3張(他一卷第269頁)。 ⑭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⑮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一卷第273頁)。 ⑯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宇辰-Al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275至287頁)。 ⑰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D優質服務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⑱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87張(警一卷第299至341頁)。 ⑲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警一卷第343至361頁)。 ⑳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4頁)。       3萬7,508元(【1,610.9+3,222.77+2,578.64+643.16+3萬7,087.77+4,867.96】x0.75=3萬7,508)。  1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 ) 黃筱涵(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張筵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fei.8892」、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飛」與黃筱涵聯繫,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筱涵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筱涵,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筱涵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8,312元匯入黃筱涵帳戶內,藉此營造黃筱涵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筱涵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1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⑤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張筵翔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④均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⑤⑥⑦均由張筵翔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13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4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65.74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⑦共計5,480.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三卷第75至83頁)。 ②被告張筵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三卷第87至92至99、175至17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三卷第101至104頁)。 ④黃筱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十三卷第125至126頁)。 ⑤張筵翔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二十三卷第129至137頁)。 ⑥黃筱涵與暱稱「飛飛」IG對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11至13頁)。 ⑦黃筱涵與暱稱「飛飛」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核交一卷第15至287頁)。 ⑧黃筱涵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核交一卷第289至339頁)。 ⑨黃筱涵交易紀錄截圖10張(核交一卷第341至359頁)。       4,834元(【965.74+5,480.8】x0.75=4,834)。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6 ) 梁美玉(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黃冠螢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陳瑋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起,自稱「莊子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k」與梁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美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0分許,匯款4萬。 ②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6,058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③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8分許,匯款3,942元。 ④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萬1,459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黃冠螢LINE PAY帳戶。  ⑤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401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⑥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2萬9,140元。  ⑦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黃冠螢於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提領8萬6,058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以及左列③④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時0分許,提領3,942元、1萬1,45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左列①②③共計9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黃冠螢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1萬1,45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陳嘉宏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4,401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4,400元。  左列⑥至⑨均由陳瑋晨分別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晚上7時17分許,提領2萬9,140元、9萬9,999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24日晚上7時17分許,提領2萬9,140元、9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共計2,900.32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⑥共計1,449.61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⑨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1至67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75至79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81至88頁)。 ⑤梁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04、309至311頁)。 ⑥梁美玉街口支付交易明細、黃冠螢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29至133頁)。 ⑦梁美玉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至139頁)。 ⑧陳瑋晨、黃冠螢、陳嘉宏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43至146頁)。 ⑨梁美玉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四卷第149頁)。 ⑩梁美玉之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4張(偵二十四卷第150至151頁)。 ⑪梁美玉與暱稱「福利客服中心」、「USDT專業幣商」、「幣商」、「Jock」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53至307頁)。 ⑫陳瑋晨郵局帳戶、陳嘉宏郵局帳戶2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二卷第11至21頁)。 ⑬黃冠螢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35至39頁)。       5,679元(【2,900.22+1,449.61+3,222.77】x0.75=5,679)。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7 ) 王楚鈞(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張筵翔【 廖巍峰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林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mise」與王楚鈞聯繫,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楚鈞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張筵翔LINE PAY帳戶。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7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7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④⑤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張筵翔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均由陳嘉宏於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在內之5萬7,00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提領上開5萬7,000元。 左列④⑤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7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提領至廖巍峰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共計1,419.33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6,200+5萬4,000】/49.46=1,419.33)。  左列④⑤共計1,610.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五卷第85至93頁)。 ②被告張筵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五卷第95至11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15至117頁)。 ④王楚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十五卷第135頁)。 ⑤陳嘉宏、廖巍峰、張筵翔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二十五卷第83頁)。 ⑥王楚鈞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二十五卷第119至121頁)。 ⑦王楚鈞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二十五卷第123至128頁)。 ⑧王楚鈞與暱稱「Promis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二十五卷第130頁)。 ⑨王楚鈞與陳嘉宏、張筵翔、廖巍峰LINE PAYMONEY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十五卷第131至132、134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OMGFIN」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張(偵二十五卷第133頁)。 ⑪陳嘉宏郵局帳戶2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十五卷第141至149頁)。 ⑫廖巍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五卷第181至183、187頁)。       2,272元(【1,419.33+1,610.9】x0.75=2,272)。  1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0 ) 陳湘婷( 未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楊蓳沁 、陳瑋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婷聯繫,佯稱介紹「MONTAGCALDWEL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楊蓳沁LINE PAY帳戶。  ⑦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⑥均由楊蓳沁分別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均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⑨均由陳瑋晨分別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32分許提領5萬元、4萬9,999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至③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④至⑨共計6,448.5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八卷第133至135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八卷第105至112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八卷第121至123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八卷第163至165頁)。 ⑤陳湘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199、211至215頁)。 ⑥陳湘婷與暱稱「Crypto幣商_USDT」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八卷第167頁)。 ⑦陳湘婷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二十八卷第169至171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4張(偵二十八卷第173至175頁)。 ⑨陳湘婷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二十八卷第177至193頁)。 ⑩陳湘婷與暱稱「楊蓳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二十八卷第195至197頁)。 ⑪陳湘婷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二十八卷第217至271頁)。 ⑫陳湘婷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85至287頁)。 ⑬楊蓳沁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93至297頁)。 ⑭陳湘婷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99至301頁)。 ⑮陳瑋晨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303至309頁)。       7,253元(【3,222.77+6,448.54】x0.75=7,253)。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 ) 李欣諭(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黃冠螢 、楊小萱( 上 2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江秋勇( 幫助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嘉豪」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李欣諭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⑦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⑩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⑬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⑰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⑱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至⑱均匯至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⑲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㉒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㉓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㉔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5,732元。 ㉕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共計4,267元。 ㉖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㉗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㉘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㉒㉓㉔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上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至③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④至⑥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至51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4,116元、4,219、1,664元,共計9萬9,999元。 左列⑦至⑨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至48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至⑱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57分許、8時19分、34分許、40分許、46分許,提領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⑲至㉑均由黃冠螢於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8分許,提領9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至㉔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5,732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㉕至㉘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30分許,提領5萬4,267元、4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至③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④至㉘共計2萬5,802.1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3至5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 ④李欣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41至42頁)。 ⑤李欣諭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5至49頁)。 ⑥李欣諭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1至53頁)。 ⑦李欣諭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55至65頁)。 ⑧李欣諭之icash轉出明細截圖3張(警六卷第67至71頁)。 ⑨李欣諭之悠遊付交易明細截圖8張(警六卷第73至87頁)。 ⑩李欣諭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89至99頁)。 ⑪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小萱、陳嘉宏、黃冠螢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03至109頁)。 ⑫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11至112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警六卷第113頁)。 ⑭李欣諭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畫面截圖41張(警六卷第114至154頁)。 ⑮李欣諭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六卷第155至158頁)。 ⑯李欣諭與暱稱「幣商」、「USDT專業幣商」、「Aaron」LINE聊天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59至177、193至419頁)。       2萬1,768元(【3,222.77+2萬5,802.19】x0.75=2萬1,768)。  1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黃冠螢 、楊小萱( 上 2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翁嘉銘 、劉閔潔 、余幸芳 、 陳瑋晨 【 廖巍峰 、 陳鑫佑 、屠韻芝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在內之12萬5,000元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⑰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大門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均由楊小萱於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⑬⑭在內之19萬9,998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8萬1,749.78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萬+9萬9,998+2萬+8萬+8萬+50萬+50萬+100萬+150萬+9萬9,998+7萬6,601+2萬3,398+3萬4,402+5,004+3,943】/49.46=8萬1,749.78)。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79至82頁)。 ②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3至85頁、偵十卷第203至206頁)。 ③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7至89頁、偵十卷第195至197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91至101頁)。 ⑥楊小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111、155頁)。 ⑦楊小芳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157至165頁)。 ⑧楊小芳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三十一卷第165至173頁)。 ⑨楊小芳與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三十一卷第209至221頁)。 ⑩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三十一卷第223至243頁)。 ⑪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⑧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243至251頁)。 ⑫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⑨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十一卷第253至263頁)。 ⑬楊小芳、翁嘉銘、劉閔潔、廖巍峰、楊小萱、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267至283頁)。 ⑭陳瑋晨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77頁)。        6萬1,312元(8萬1,749.78x0.75=6萬1,312)。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 ) 吳京玲(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黃冠螢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陳瑋晨 、江秋勇( 幫助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9時21分前某時許起,自稱「張辰東」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Gean」與吳京玲聯繫,佯稱介紹「LGP」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京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吳京玲,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吳京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3,406元匯入吳京玲帳戶內,藉此營造吳京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吳京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10月23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②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⑤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⑥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共計9,900元。 ⑦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⑧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⑤⑥⑦均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④均由陳嘉宏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④在內之14萬9,382元。 左列⑧由黃冠螢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3萬1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自黃冠螢一銀帳戶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610.87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⑧共計3,230.87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2萬9,800+3萬】/49.46=3,230.87)。 ①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二卷第73至87頁)。 ②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5至68頁)。 ③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9至7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吳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二卷第77至80頁)。 ⑤吳京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91至92、141至143頁)。 ⑥吳京玲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97頁)。 ⑦吳京玲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三十二卷第99至103頁)。 ⑧吳京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三十二卷第105頁) ⑨吳京玲萊爾富超商歐付寶儲值明細3張(偵三十二卷第107頁)。 ⑩陳瑋晨、陳嘉宏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5至117頁)。 ⑪吳京玲、江秋勇、黃冠螢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9至123頁)。 ⑫陳瑋晨歐付寶會員資料、訂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25至129頁)。 ⑬吳京玲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三十二卷第145至165頁)。 ⑭吳京玲與暱稱「幣安USDT商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三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⑮吳京玲與暱稱「L加好友轉帳付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171頁)。       3,631元(【1,610.87+3,230.87】x0.75=3,631)。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5 、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 3 ) 陳筱丰(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江秋勇( 幫助 ) 、 楊小萱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與陳筱丰聯繫,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筱丰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萬4,885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⑤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⑧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16元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4分許、15分許,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4分許,提領4萬9,88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均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1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共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49.46=2,021.82)。 ①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三卷第17至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三卷第33至57頁)。 ③陳筱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十三卷第61頁)。 ④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三卷第27至32頁)。 ⑤陳筱丰LINE PAY MONEY匯款訊息畫面截圖1張(偵三十三卷第85頁)。 ⑥陳筱丰與暱稱「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張(偵三十三卷第107至161頁)。 ⑦楊小萱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六十七卷第17至19頁)。 ⑧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六十七卷第15、21頁)。 ⑨陳筱丰之轉帳紀錄1份(偵六十七卷第59至99頁)。       陳嘉宏經手上列泰達幣所獲報酬1,516元(2,021.82x0.75=1,516)。  1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8 ) 陳昱文(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龔渝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不詳帳號與陳昱文聯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昱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⑧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共計1,000元。 上列④至⑧均匯至龔渝涵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③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18分許,提領5萬元、4萬9,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④至⑧由龔渝涵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9分許、同年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58分許提領5萬元、4萬9,000元、1,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4,043.65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5萬+5萬】/49.46=4,549.11)。  ①被告龔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六卷第57至65、173至1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六卷第89至91頁)。 ③陳昱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95至99頁)。 ④龔渝涵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73至77頁)。 ⑤陳嘉宏、陳昱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79至88頁)。 ⑥陳昱文匯款帳戶封面、內頁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101至111頁)。 ⑦陳昱文與暱稱「嘉宏」、「晶晶幣商」、「Lala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三十六卷第113至116頁)。 ⑧陳昱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十六卷第115至121頁)。       3,032元(4043.65x0.75=3,032)。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9 ) 李姿穎(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余幸芳 、陳瑋晨 、楊小萱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險峰」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共計4萬2,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⑤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⑧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共計4萬3,000元。 上列⑤至⑩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⑪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⑫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4萬1,001元。 上列⑫⑬⑭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③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13分許,提領5萬元、4萬2,999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提領7,000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⑩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4日下午1時5分許、7分許、44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9萬3,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⑬⑭均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提領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7,905.34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2,999+7,000+9萬9,999+9萬3,000+7,000+9萬1,001】/49.46=7,905.34)。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101至105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3至87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9至92頁)。 ④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七卷第93至10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七卷第157至160頁)。 ⑥李姿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05至209頁)。 ⑦李姿穎與陳威叡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十七卷第111至147頁)。 ⑧陳威叡之虛擬貨幣商場「金虎爺」頁面截圖4張(偵三十七卷第149至155頁)。 ⑨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偵三十七卷第161至188頁)。 ⑩「小余兒」、「嘉宏」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2張(偵三十七卷第189頁)。 ⑪李姿穎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4張(偵三十七卷第191至192頁)。 ⑫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偵三十七卷第195至203頁)。 ⑬余幸芳、楊小萱、陳瑋晨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21至227頁)。 ⑭余幸芳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31至238頁)。 ⑮陳瑋晨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53至262頁)。       5,929元(7,905.34x0.75=5,929)。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0 ) 歐陽彣奇(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 張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自稱「李嘉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歐陽彣奇聯繫,佯稱介紹「BITSO」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歐陽彣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張桂芬分別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5分許,提領4萬9,999元、5萬元至不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49.46=2,021.82)。 ①被告張桂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55至15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彣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八卷第31至35頁)。 ③歐陽彣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八卷第19至21、69至70、91至93頁)。 ④歐陽彣奇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三十八卷第39至40頁)。 ⑤歐陽彣奇與暱稱「Carl」LINE對話紀錄截圖118張(偵三十八卷第40至53頁)。 ⑥歐陽彣奇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1份(偵三十八卷第63頁)。 ⑦張桂芬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八卷第65至68頁)。       1,516元(2,021.82x0.75=1,516)。  2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 ) 李怡萱( 提告 ) 陳嘉宏 、 江秋勇 ( 幫助 ) 、楊小萱 、黃冠螢 、 楊智淵 ( 上 3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余幸芳 、陳瑋晨 、陳鑫佑 、 張芷瑜 ( 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李怡萱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李怡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萬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萬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萬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提領4萬3,27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3,558元、6萬元。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提領6,721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提領6,70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含左列③④在內之5萬5,5000元至江秋勇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提領5萬4,985元。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萬1,135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至張芷瑜中信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⑦在內之4萬4,000元、7,533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陳嘉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6萬4,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0萬4,212元。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均由余幸芳於109月9日某時許,提領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包含左列⑮⑯在內之5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⑱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3萬9,025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提領其中3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至㉑均由陳鑫佑分別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9,999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⑲至㉑在內之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1萬1,001.48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萬3,279+6,721+2萬5,000+2萬5,000+4萬1,135+2萬5,000+2萬5,000+1萬元+2萬5,000+2萬5,000+4萬9,999+2萬5,000+2萬5,000+2萬3,445+2萬5,000+2萬2,000+8,000+3萬5,000+2萬5,000+2萬5,000+9,999+1萬6,555】/49.46=1萬1,001)。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87至392、423至427頁)。 ②被告江秋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69、372至373頁)。 ③被告黃冠螢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73、387、389至392頁)。 ④被告余幸芳余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51至35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四卷第19至23頁、本院三卷三第15至23頁)。 ⑥李怡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227至229頁)。 ⑦陳嘉宏郵局帳戶2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45至47頁)。 ⑧陳瑋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59頁)。 ⑨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67至68頁)。 ⑩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3頁)。 ⑪黃冠螢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7頁)。 ⑫張芷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83頁)。 ⑬陳鑫佑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93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101頁)。 ⑮陳嘉宏、楊小萱、江秋勇、鍾由美、楊智淵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3頁)。 ⑯黃冠螢、張芷瑜、.余幸芳、陳瑋晨、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7至119、125至139頁)。 ⑰李怡萱之LINE PAY MONEY、街口支付轉帳截圖25張(偵四十四卷第141至158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怡萱之轉帳QR code截圖11張(偵四十四卷第143至156頁)。       8,251元(1萬1,001.48x0.75=8,251)。  2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2 ) 過姿錡 ( 提告 ) 陳嘉宏 、陳鑫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葉偉傑」與過姿錡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APP「Fex Global」上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投資等語,致使過姿錡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5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4萬。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鑫佑於110年11月6日凌晨2時5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萬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④均由陳鑫佑於110年11月6日晚上11時21分許至24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提領9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4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2萬5,000+2萬5,000+4萬】/49.46=2,021.84)。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十六卷第23至27頁)。 ②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十六卷第13至2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過姿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六卷第57至61頁、本院三卷三第24至30頁)。 ④過姿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十六卷第77、273至275頁) ⑤過姿錡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十六卷第39至50頁) ⑥過姿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4張(偵四十六卷第51、53頁) ⑦過姿錡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2份(偵四十六卷第52、54頁) ⑧姿錡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四十六卷第63至69頁) ⑨過姿錡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十六卷第85至87頁) ⑩陳鑫佑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份(偵四十六卷第89至92頁) ⑪陳鑫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十六卷第93、150頁)。       1,516元(2,021.84x0.75=1,516)。  2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3 ) 陳盈茹( 未提告 ) 陳嘉宏 、楊小萱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張桂芬 、 楊蓳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暱稱「李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賢」與陳盈茹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美國線上開獎平台「THL」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盈茹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萬7,103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③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2萬9,896元。 上列③④⑤均匯至陳嘉宏LINEPAY帳戶2。 ⑥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桂芬LINEPAY帳戶。 ⑧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楊蓳沁LINE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12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③④⑤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⑤在內之8萬2,896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⑥⑦均由張桂芬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楊蓳沁於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⑤共計3,126個泰達幣。 左列⑥⑦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⑧⑨共計1,610.9個泰達幣。 ①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十七卷第9至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七卷第93至96頁、本院三卷三第30至38頁)。 ③陳盈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四十七卷第97至98頁)。 ④陳嘉宏、楊小萱、張桂芬、楊蓳沁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七卷第61至64頁)。 ⑤陳盈茹之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七卷第77至79頁)。 ⑥陳盈茹之LINE PAY MONEY畫面截圖1張(偵四十七卷第81頁)。 ⑦陳盈茹與暱稱「世賢」、「福利中心」、「幣商」、「嘉宏」、「USDT專業幣商」、「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93張(偵四十七卷第107至134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3張(偵四十七卷第112、123至124頁)。 ⑨陳盈茹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0張(偵四十七卷第125至126、128、130至134頁)。 ⑩陳盈茹轉帳明細截圖9張(偵四十七卷第128、134至頁)。 ⑪暱稱「世賢」LINE個人頁面照片1張(偵四十七卷第128、134至135頁)。       4,831元(【94.77+3,126+1,610.9+1,610.9】x0.75=4,831)。  24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4 ) 陳潔婷(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晚上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陌陌」暱稱「文瀟偉」與陳潔婷聯繫,佯稱介紹一款投資軟體,可買幣充值並放錢投資,最多可賺10%至20%的盈利等語,致使陳潔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6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2,979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 左列款項由余幸芳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97.61個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潔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九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五第234至241頁)。 ②陳潔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四十九卷第185至186、193頁)。 ③陳潔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四十九卷第51至53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2張(偵四十九卷第54頁)。 ⑤陳潔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四十九卷第55至57頁)。 ⑥陳潔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十九卷第57至61頁)。 ⑦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十九卷第115至117、123頁)。 ⑧陳潔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6張(偵四十九卷第157至167頁)。 ⑨陳潔婷虛擬貨幣平台畫面紀錄截圖8張(偵四十九卷第169至183頁)。       73元(97.61x0.75=73)。  2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5 ) 林沁穎(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 周雅涵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張互溢 ( 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 )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暱稱「王安迪」與林沁穎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線上博弈平台下注遊玩等語,致使林沁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②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③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3萬3,400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8分許,自張互溢中信帳戶轉出至不詳帳戶。 左列②由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8分許,自張互溢中信帳戶轉出至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周雅涵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10萬元,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1,180.75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1萬5,000+3萬3,400】/49.46=1,180.75)。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20至26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8至13頁)。 ③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14至1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27至31頁)。 ⑤林沁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警八卷第44至46、48、51至54頁)。 ⑥林沁穎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八卷第32至34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平台畫面截圖3張(警八卷第35至36頁)。 ⑧林沁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EN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八卷第36至39頁)。 ⑨林沁穎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警八卷第39至41頁)。 ⑩林沁穎之匯款金融卡照片4張(警八卷第42至43頁)。 ⑪張互溢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58、68、70頁)。 ⑫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78至79頁)。 ⑬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94至102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1頁)。 ⑮陳嘉宏提領款項ATM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八卷第143至147頁)。 ⑯林沁穎於幣安交易泰達幣截圖7張(警八卷第159至162頁)。 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樂享金服」資料各1份(偵五十卷第47至57頁)。       885元(1,180.75x0.75=885)。  2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6 ) 袁詩迎(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 周雅涵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LAN」與袁詩迎聯繫,佯稱介紹可在「阿洛財富」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袁詩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④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②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3時59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轉帳包含左列③在內之20萬5,000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6,169.83個泰達幣。 左列③6,448.61個泰達幣。 左列④6,448.61個泰達幣。  ①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一卷第17至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袁詩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一卷第23至29頁、本院三卷三第38至44頁)。 ③袁詩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一卷第31至35、45、67頁)。 ④袁詩迎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五十一卷第63頁)。 ⑤余幸芳提供之與袁詩迎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五十一卷第71頁)。 ⑥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一卷第75、77、81頁)。 ⑦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1頁)。 ⑧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9月29日湖警偵字第1100011530號函及函附之「阿洛財富網」查詢結果截圖1份(偵五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1萬4,300元(【6,169.83+6,448.61+6,448.61】x0.75=1萬4,300)。  2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7 ) 莊雅雯(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透過網路暱稱「李子聰」與莊雅雯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投資平臺app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莊雅雯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7萬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6分許,轉帳至不詳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5,458.96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7萬/49.46=5,458.96)。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二卷第25至27、81至282頁、本院三卷三第44至50頁)。 ②莊雅雯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十二卷第51至59、69、73頁)。 ③莊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偵五十二卷第75至107頁)。 ④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一卷第75、77、81頁)。       4,094元(5,458.96x0.75=4,094)。  28(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8 ) 楊宇樓(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業經判決 , 另諭知不受理 ) 、 余幸芳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暱稱「李子聰」與楊宇樓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幣安」裡面購買虛擬貨幣後,可在博弈平臺下注賺錢等語,致使楊宇樓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②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⑤109年10月26日晚上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32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至④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0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不詳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6日晚上8時12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余幸芳中信帳戶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58.29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④共計1,932.48個泰達幣。 左列⑤964.74個泰達幣。 ①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二卷第15至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十二卷第29至35、287至290、319至323頁)。 ③楊宇樓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偵五十二卷第135至139頁)。 ④楊宇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五十二卷第143至147頁)。 ⑤楊宇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五十二卷第219頁)。 ⑥楊宇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五十二卷第295頁)。 ⑦楊宇樓與「金賀亞-幣商宏」聊天紀錄1份、照片附件18張(偵五十二卷第325至350頁)。 ⑧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一卷第75、77、81、85頁)。 ⑨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3頁)。 ⑩余幸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五卷第83、88頁)。       2,291元(【158.29+1,932.48+964.74】x0.75=2,291)。  29(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9 ) 許靜瑜(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IKON」與許靜瑜聯繫,佯稱其於投資平台工作,可提前得知開獎號碼,可依其指示下注獲利等語,致使許靜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2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均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5日晚上9時33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4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萬+3萬+3萬+1萬】/49.46=2,021.84)。 ①同本表編號28①。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二卷第37至41、299至300頁、本院卷五第241至247頁)。 ③許靜瑜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二卷第149至151、157、165頁)。 ④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一卷第75、83頁)。 ⑤許靜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偵五十二卷第167至177頁)。 ⑥許靜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五十二卷第221頁)。 ⑦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2頁)。       1,516元(2,021.84x0.75=1,516)。  30(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0 ) 林真好(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為「HR J」、自稱「姜浩然」與林真好聯繫,佯稱其可破解一個投資平台的資料而提前得知結果,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林真好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款項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2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158.29個泰達幣。 ①同本表編號28①。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十二卷第45至48頁)。 ③林真好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十二卷第181至185、191頁)。 ④林真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洛財富充值中心」、「HR J」、「阿洛財富福利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五十二卷第203至215頁)。 ⑤林真好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五十二卷第205、215頁)。 ⑥林真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五十二卷第217頁)。 ⑦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八卷第111頁)。 ⑧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2頁)。       118元(158.29x0.75=118)。  31(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1 ) 楊晞(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ATT」、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宇」與楊晞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納斯達克集團」,投資虛擬貨幣有優惠活動等語,致使楊晞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3月3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3月3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余幸芳於110年3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0萬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3,213.7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四卷第49至51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四卷第45至4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四卷第53至61頁、本院三卷三第50至56頁)。 ④楊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十四卷第73至74頁)。 ⑤余幸芳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偵五十四卷第65、70頁)。 ⑥余幸芳街口支付帳戶QR code截圖1張(偵五十四卷第75頁)。 ⑦楊晞之街口支付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五十四卷第75至76頁)。 ⑧楊晞與「幣商」、「思宇」、「巫賀亞-幣商宏」、「黃De」、「納斯達克充值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五十四卷第77至98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偵五十四卷第91頁)。       2,410元(3,213.74x0.75=2,410)。  32(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2 ) 陳晶晶(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Berlin」與陳晶晶聯繫,佯稱介紹賭博APP「Arlo Wealth」,有活動可先預存一筆錢就會再額外贈送一筆錢,並保證一定回本又可以額外賺錢等語,致使陳晶晶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幸芳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1,543.2個泰達幣。 ①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五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晶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十五卷第25至29、123至12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五十五卷第75頁)。 ④余幸芳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五卷第83至85頁)。       1,157元(1,543.2x0.75=1,157)。  33(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3 ) 潘若曦(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 楊智淵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 」暱稱「奕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GIHO」,並自稱「張幾禾」與潘若曦聯繫,佯稱因其可算出樂透號碼,可依其指示在美國樂透網站「GEODE」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使潘若曦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4月25日晚上10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陳嘉宏LINEPAY帳戶2。 ③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4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4月26日晚上10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楊智淵LINEPAY帳戶。 ⑤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⑦110年5月3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1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余幸芳LINEPAY帳戶2。 ⑧110年5月4日晚上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智淵LINEPAY帳戶。 左列①②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③④⑧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由余幸芳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6,469.79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萬9,999+4萬9,999+4萬9,999+4萬+4萬9,999+4萬9,999+1+3萬】/49.46=6,469.79)。 ①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十六卷第59至62,69至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潘若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六卷第63至66、199至203頁、本院三卷三第56至67頁)。 ③潘若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六卷第137至138、143至145頁)。 ④潘若曦、陳嘉宏、楊智淵、余幸芳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1份(偵五十六卷第85頁) ⑤潘若曦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五十六卷第147至151頁)。 ⑥潘若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五十六卷第151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嘉宏」、「宏」、「余兒」、「Giho」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五十六卷第155至15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GEODE博奕網站畫面截圖3張(偵五十六卷第157頁)。 ⑨潘若曦與「張幾禾」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Giho」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與「張幾禾」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五十六卷第205至217頁)。       4,852元(6,469.79x0.75=4,852)。  34(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4 ) 陳怡伶( 提告 ) 陳嘉宏 、賴彥蓉 、楊小萱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 」暱稱「王志文」、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伶聯繫,佯稱介紹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使陳怡伶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賴彥蓉LINEPAY帳戶。 ④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楊小萱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提領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0萬元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該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楊小萱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4,043.63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萬5,000+2萬5,000+4萬9,999+2萬5,000+2萬5,000+4萬9,999】/49.46=4,043.63)。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127至145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十七卷第63至85頁)。 ③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87至105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107至12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七卷第147至148、311至315頁、本院三卷三第138至148頁)。 ⑥陳怡伶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61、149至154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使用之照片2張、資料截圖1份(偵五十七卷第155頁)。 ⑧陳怡伶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2張(偵五十七卷第157至161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2張(偵五十七卷第163至165頁)。 ⑩陳怡伶與暱稱「Kyle」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五十七卷第167至211頁)。 ⑪賴彥蓉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1份(偵五十七卷第213頁)。 ⑫楊小萱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五十七卷第215至216頁)。 ⑬余幸芳、楊小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217至219頁)。 ⑭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223、226頁)。 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11張(偵五十七卷第317至323頁)。       3,032元(4,043.63x0.75=3,032)。  35(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5 ) 羅文謙( 提告 ) 陳嘉宏 、余幸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4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龍斌」與羅文謙聯繫,佯稱介紹投資一個美國軟體彩票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使羅文謙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余幸芳於110年6月1日晚上10時4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0萬元至余幸芳國泰世帳戶1後,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提領該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4萬9,999+2萬5,000+2萬5,000】/49.46=2,021.8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十八卷第39至41頁、偵五十二卷第319至323頁)。 ②羅文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八卷第43至45、61至63頁)。 ③余幸芳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五十八卷第23頁)。 ④羅文謙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出交易紀錄1份(偵五十八卷第25頁)。 ⑤羅文謙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偵五十八卷第33至35頁)。 ⑥羅文謙街口支付帳戶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五十八卷第47至49頁)。 ⑦羅文謙與暱稱「林龍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五十八卷第57至59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3張(偵五十八卷第59、73頁)。 ⑨羅文謙遭詐欺過程紀錄1份(偵五十八卷第65至73頁)。 ⑩暱稱「幣商」、「林龍斌」、「USDT專業幣商」、「充值中心」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五十八卷第75至79頁)。 ⑪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八卷第157、162頁)。 ⑫羅文謙與暱稱「USDT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30張(偵五十八卷第295至423頁)。 ⑬余幸芳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核交四卷第45、49至50頁)。       1,516元(2,021.82x0.75=1,516)。  36(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6 ) 吳亞婷( 提告 ) 陳嘉宏 、楊小萱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ow」與吳亞婷聯繫,佯稱推薦賺錢方法,須先買虛擬貨幣後,才可在「聯合金服」APP裡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吳亞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④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4萬8,000元。 ⑤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15萬2,000元。 ⑦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⑧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⑨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 ⑩109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1萬元。 ⑪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台新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7萬5,000元、2萬5,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提領4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24萬7,9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3分許,提領15萬2,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8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1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提領24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3,086.41個泰達幣。 左列③1萬5,432.08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共計7,035.99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4萬8,000+10萬】/49.46=7,035.99)。 左列⑥4,691.35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共計1萬1,728.38個泰達幣。 左列⑨6,790.12個泰達幣。 左列⑩3,395.06個泰達幣。 左列⑪7,407.4個泰達幣。 ①被告楊小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五十九卷第21至23、193至19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十九卷第39至41頁)。 ③吳亞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十九卷第63至68、71頁)。 ④楊小萱提供之與吳亞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7張(偵五十九卷第25至37頁)。 ⑤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十九卷第57至61頁)。 ⑥吳亞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1張(偵五十九卷第75至85頁)。 ⑦吳亞婷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偵五十九卷第89至95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2張(偵五十九卷第97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ow」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五十九卷第99頁)。 ⑩吳亞婷與暱稱「金賀亞」、「联合金服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偵五十九卷第101至183頁)。       4萬4,675元(【3,086.41+1萬5,432.08+7,035.99+4,691.35+1萬1,728.38+6,790.12+3,395.06+7,407.4】x0.75=4萬4,675)。  37(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7 ) 陳志宜( 提告 ) 陳嘉宏 、劉閔潔 、賴彥蓉 、楊智淵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楊蓳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Y」與陳志宜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APP「BVP」,且投資必須先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志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賴彥蓉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⑦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賴彥蓉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在內之9萬9,999元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提領包含上開9萬9,999元在內之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7分許,提領至楊智淵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楊蓳沁於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4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在內之3萬元至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提領該3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均由楊蓳沁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54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⑦⑧在內之14萬7,000元至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2時56分許,提領該14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582.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23.77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共計950.26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萬5,000+2萬2,000】/49.46=950.26)。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9至13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33至38頁)。 ③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15至20頁)。 ④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北偵一卷第27至32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北偵一卷第39至41、59至60、347至349頁、北偵二卷第107至109頁、本院三卷三第148至158頁)。 ⑥陳志宜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北偵一卷第97至106頁)。 ⑦劉閔潔、賴彥蓉、楊智淵、楊蓳沁會員資料、綁定支付銀行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北偵一卷第45至58頁)。 ⑧楊智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北偵一卷第62至63頁)。 ⑨劉閔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北偵一卷第70至71頁)。 ⑩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北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⑪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北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⑫陳志宜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北偵一卷第87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提供之街口支付QR code畫面截圖3張(北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⑭陳志宜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截圖10張(北偵一卷第90至95頁)。 ⑮陳志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北偵一卷第107至253頁)。       4,317元(【1,582.9+3,223.77+950.26】x0.75=4,317)。  38(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2 ) 溫詩妤( 提告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 余幸芳 、張筵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曉宇」、暱稱「Jacky」,與溫詩妤聯繫,佯稱有技術可以解碼樂透平台,推算開獎號碼,能百分之百中獎等語,致使溫詩妤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⑤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張筵翔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④均由余幸芳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均由張筵翔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830.57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萬+2萬5,000+2萬5,000+1萬+2萬5,000+2萬5,000】/49.46=2,830.57)。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十五卷第99至102頁)。 ②溫詩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六十五卷第103至104頁)。 ③溫詩妤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六十五卷第109至115頁)。 ④溫詩妤與暱稱「陳曉宇」「USDT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六十五卷第117至121、125頁)。 ⑤溫詩妤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六十五卷第123至124頁)。 ⑥余幸芳、張筵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十五卷第127至133頁)。       2,122元(2,830.57x0.75=2,122)。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00元 陳嘉宏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金色。 ㈢容量:128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6。 ㈡顏色:金色。 ㈢容量:64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mini。 ㈡顏色:深藍色。 ㈢128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感應式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5 中華郵政感應式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0 現金 14萬元 陳嘉宏、陳鑫佑  21 行動電話 1支 陳嘉宏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九卷)。 22 行動電話 1支 陳鑫佑 ㈠型號:iPhone12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九卷)。 23 行動電話 1支 陳嘉宏 ㈠型號:iPhone X。 ㈡IMEI: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九卷)。 2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桃紅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九卷)。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6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 2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8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無。 3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 ㈡卡號:無。 3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桃偵三卷)。 ㈤含SIM卡1張。 3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黑色。 37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黑色。 ㈢含SIM卡1張。 3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桃偵三卷)。 39 現金 2萬3,000元   4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9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0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51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2 電子磅秤 1臺   53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安全碼:737。 5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安全碼:223。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3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5 筆記型電腦 1臺  ㈠廠牌:ASUS。 ㈡附滑鼠、電源線。 66 行動硬碟 1顆   67 記憶卡 1張  附轉接頭。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鑫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嘉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閔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楊蓳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楊蓳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鑫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泰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鑫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芝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賴彥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江秋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筵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筵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楊蓳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16、17、21 江秋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翁嘉銘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閔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幸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龔渝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張桂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2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鑫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2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蓳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2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2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2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8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29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30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3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3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二編號3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二編號3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二編號3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二編號3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閔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蓳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二編號38 余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筵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
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
追加起訴書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蕭雅玲 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宇鑫」向蕭雅玲佯稱介紹「TH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玲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6月29日23時13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3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30日0時5分許 ④110年6月30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6日14時50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2萬2100元 ④2萬2900元 ⑤69萬元 ①②③龔渝涵* (附表二編號15①) ④陳嘉宏 (附表二編號2②)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陳嘉宏 2(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8 ) 楊宇樓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先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楊宇樓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子聰」之人與楊宇樓相互聯絡,暱稱「李子聰」」之人再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操盤可賺取大筆獲利為由,致楊宇樓陷於錯誤,而依幣商陳嘉宏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5日 5000元、 3萬元、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余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18 ) 陳玠勻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逸軒Curry」為名結識陳玠勻,向陳玠勻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先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需購買貨幣云云,致陳玠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0時29分許 72萬元 郭崇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郭崇恩上開帳戶由吳㛩蕙收購後交陳嘉宏使用)    110年1月28日12時43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 16萬元     110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 65萬元  4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19 ) 陳貞伃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思宇」為名結識陳貞伃,向陳貞伃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破解「阿洛財富」APP,但需購買貨幣儲值云云,致陳貞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8時13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5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0 ) 黃依琪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K(劉嘉洛)」為名結識黃依琪,向黃依琪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依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1日0時34分許 4萬元  6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1 ) 黃思婷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ABNER」為名結識黃思婷,向黃思婷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金匯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     110年1月31日 9萬5000元     110年2月1日 33萬元  7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2 ) 簡君穎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王凱文」為名結識簡君穎,向簡君穎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芝商國際」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簡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1日0時9分許 2000元     110年1月31日22時35分許 2000元  8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3 ) 顏子靜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TIM」為名結識顏子靜,向顏子靜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金匯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子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10時10分許 5300元     110年2月5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2時48分許 8850元  9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4 ) 游雅婷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JIMMIE」為名結識游雅婷,向游雅婷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0 (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編號25 ) 李雅伶 陳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宇」為名結識李雅伶,向李雅伶佯稱有推薦賺錢的方法,可下載「洲際財富」APP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5日22時57分許 5000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不起訴案號 本案事實及證據 1 吳培瑜 余幸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附表二編號1 2 陳潔婷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17072號 附表二編號24 3 林沁穎 陳嘉宏 110年度偵字第15243號 附表二編號25 4 林沁穎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 附表二編號25 5 袁詩迎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17544號 附表二編號26 6 莊雅雯 楊宇樓 許靜瑜 林真好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 附表二編號27 附表二編號28 附表二編號29 附表二編號30 7 楊晞 陳嘉宏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27633號 附表二編號31 8 陳晶晶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 附表二編號32 9 潘若曦 陳嘉宏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35006號 附表二編號33 10 陳怡伶 陳嘉宏 賴彥蓉 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 附表二編號34 11 羅文謙 余幸芳 110年度偵字第39063號 附表二編號3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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