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 原告
- 溫詩妤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卿
- 被告
- 余幸芳
張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筵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曉宇」、暱稱「Jacky」,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技術可以解碼樂透平台,推算開獎號碼,能百分之百中獎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筵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幸芳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嘉宏係夫妻關係,伊係基於對訴外人陳嘉宏之信任,才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罪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匯款明細資料之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分別宣告處余幸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處張筵翔(累犯)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147頁),而被告張筵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余幸芳對於有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係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嘉宏及詐欺集團使用,二人所為皆係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14萬元至被告二人之帳戶,致其受有14萬元損害。是被告二人均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萬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渠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萬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3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7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附表二: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方式 證據 ①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張筵翔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④均由余幸芳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均由張筵翔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十五卷第99至102頁)。 ②溫詩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六十五卷第103至104頁)。 ③溫詩妤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六十五卷第109至115頁)。 ④溫詩妤與暱稱「陳曉宇」「USDT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六十五卷第117至121、125頁)。 ⑤溫詩妤之街口支付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六十五卷第123至124頁)。 ⑥余幸芳、張筵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十五卷第127至133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