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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筵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筵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筵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筵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1年1 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張筵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5月7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8月13日 ││ │②106年5月1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62號、3383號 │第24432號 │第2243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237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5 │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2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237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5 │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 │ │ │號 │ ││判 決├────┼──────────┼──────────┼──────────┤│ │判 決│106年11月20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3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18090號(編號1至2 │第4385號(編號1至2經│第5608號 ││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 ││ │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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